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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合肥九一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9-06-05 浏览次数:1940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移送一份《移送案件通知书》,安监局受理后,经查2016年5月18日,分众公司与九一化工签订一份《化验试剂及耗材单项采购合同》,九一化工向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分众公司出售剧毒化学品氯化汞(分)5瓶、叠氮纳1瓶,九一化工未取得上述两种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意见

       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层级管辖权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局对本案具有行政处罚管辖权。

       2、九一化工未取得案涉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销售并向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的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两项违法行为合并进行处罚,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认定应需进一步查明九一化工有无连续违法行为,并结合九一化工的陈述、辩解及听证意见,最终确定追溯时效。

(三)典型意义

       政府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时应符合合法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在此案中积极响应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的明确要求,为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依法行政、依法执政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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