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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阮怀承、李启胜诉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

发布日期:2019-06-05 浏览次数:2515

(一)基本案情

       阮怀承、李启胜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合(包)房征决[2017]第(2)号《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认为《征收决定》第四条搬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轨道交通4号线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六条补偿方式,其认为是对非住宅实行货币化补偿,剥夺了其产权置换的权利,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故诉至合肥市中院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房屋征收决定》(合(包)房征决[2017]第(2)号)。

(二)裁判理由

       合肥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的《征收决定》系在法定职责范围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该条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系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本案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本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目前证据并不能表明该笔款项被挪作他用,对本案阮怀承、李启胜主张征收补偿费用不能足额到位、未专户存储、未专款专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征收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实体内容合法,判决驳回原告阮怀承、李启胜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由政府主导实施的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项目,这是利国利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另该案涉项目合肥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已经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且案涉征收补偿方案已经过法定的征求意见程序和经过政府常务会议的讨论通过、风险评估,本案的《征收决定》做出程序及实体内容均合法。本案中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保障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顺利开工和建设,为政府的大建设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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