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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视野下刑罚效果的评价原则

发布日期:2019-06-17 浏览次数:1678

论法治视野下刑罚效果的评价原则*

尤 金 亮 *



*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AHSKQ2014D7)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尤金亮(1975—),安徽医科大学法学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在法治背景下,刑罚效果的大小不能仅以犯罪率作为评价标准,应当以刑罚对法治的促进作用作为最主要指标甚至终极指标;制刑效果、量刑效果、行刑效果可以先分别评价再综合评价;刑罚效果应当是刑罚的真效性,即刑罚的积极效果减去刑罚的消极效果之后的结果,同时还要关注刑罚效果与刑罚效益的关系问题;刑罚效果的评价应当主要关注刑罚的法律效果,在符合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再考虑刑罚的社会效果,只具有社会效果而牺牲法律效果的刑罚不符合法治的精神而应被视为是无效的;刑罚效果评价的主体既应当包括法学家、立法者、司法者等专业人士,也应当包括普通民众。

关键词:刑罚效果  评价原则   法治

近些年来,法治指数评价的相关研究与实践方兴未艾,而任何忽略刑事法治评价的法治指数一定是不全面的,刑罚效果的评价应当被视为法治指数评价的重要内容。同时,反思和评价是任何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必经环节,刑罚制度也不例外。无效的刑罚应当及时改革或废除,因为无效之刑无异于在“不得已的恶”之外再添加一种“恶”,导致国家资源的浪费和徒增人权侵犯的风险。边沁指出,“当惩罚无法以预防危害的方法运作,因而必定是无效的场合”就不应该施加惩罚。[1]要确定刑罚是否有效,建立起刑罚效果的评价机制就成为必要。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和人权观念的深入,评判刑罚效果远远不是犯罪率大小的问题,而是一个系统宏大的工程,这一工程包括刑罚效果评价的标准、内容、对象、方法、主体、程序等诸多问题。为了保障评判结果的客观性、科学性、完整性,我们必须首先确定刑罚效果的评价原则。其中,预防犯罪与法治标准相统一的原则主要解决刑罚效果的评价标准;制刑效果、量刑效果、行刑效果相统一原则解决刑罚效果的评价内容;刑罚效果与刑罚效益相统一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成本、收益与真效的相互关系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关注的是刑罚的价值取向问题;专业评价与公众评价相统一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效果的评价主体问题。

一、预防犯罪与法治标准相统一原则

该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效果的评判标准问题。刑罚的效果就是刑罚目的所能实现的程度,刑罚目的实现的程度越大,刑罚的效果也就越好。因而,要衡量刑罚效果,至少要探明两个问题:一,刑罚的目的是什么;二,刑罚的目的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包括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因此,刑罚能在多大程度上预防犯罪,是衡量刑罚效果的重要标准。特别预防就是对犯罪人本人的预防,就是通过刑罚的剥夺犯罪能力、教育改造和威慑功能,使犯罪人不能、不愿、不敢犯罪,特别预防效果如何往往用再犯率进行衡量,再犯率低说明刑罚效果好,再犯率高说明刑罚效果差;一般预防是指刑罚对一般社会成员的预防,就是通过刑罚的威慑、鉴别功能防止一般社会成员实施犯罪,一般预防的效果可以通过初犯率进行衡量,初犯率低说明一般预防效果好,初犯率高说明一般预防效果差。

从表明上看,这种直接把再犯率与初犯率作为衡量刑法效果的标准具有合理性,而且看似简单易行,但从法治层面和从实践层面进行分析,这种标准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唯一目的或者终极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关于刑罚目的的观点包括惩罚论(报复)、报应论、一般预防论、特别预防论、双重预防论、社会防卫论、一体论等等,或许在我国双重预防论成为了通说,但这种刑罚目的也只是较为浅层次的初始目的,因为通过刑罚来预防犯罪只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部分,建立法治国家才是终极目的,而法治本身包含着人权、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诸多价值目标,把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只体现了秩序价值的要求。倘若刑罚实现了预防犯罪的效果,但却损害了人权、正义、自由等价值,最终导致法治的破坏,那么,这种达到了初始目的但同时违背了终极目的刑罚,很难说是有效的。死刑在个别预防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因为死刑能彻底剥夺再犯能力,对所有的犯罪者都执行死刑可以达到再犯率为零的效果,但也不能为了预防犯罪而对轻微犯罪人施加死刑,因为“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2]同时,对轻重有别的犯罪施加同样严重的刑罚也违背了平等的要求,也极易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可见,最能预防犯罪的刑罚,未必符合刑罚的终极目的,因而也未必是有效的。

第二,把犯罪率作为衡量刑罚效果大小的唯一标准是否科学?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犯罪的原因有多种,“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3]刑罚的效果如何仅仅属于社会环境的范畴,犯罪率提高,我们未必得出刑罚效果减弱的结论,因为某些犯罪的发生或许是因为自然或生理原因导致的,而与刑罚效果大小这种社会因素无关。另外,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相关领域的犯罪必然增多,比如信用卡犯罪、金融凭证犯罪、计算机犯罪等,在绝对人口量不变的情况下,新型犯罪的出现必然导致犯罪总数的增多,犯罪率必然也会提高。同理,在犯罪率降低的情况下,未必是刑罚效果提高的结果,因为我们也无法证明哪些犯罪没发生是因为刑罚的威慑力,哪些犯罪没发生是因为道德的力量,哪些犯罪未发生是因为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而导致行为人无条件作案。可见,把犯罪率高低作为评价刑罚效果的唯一标准不具有科学性。

因此,刑罚在多大程度上预防犯罪不是衡量刑罚效果的唯一标准,因为通过刑罚预防犯罪只是刑罚的初始目的,刑罚的终极目的是实现法治,刑罚对法治的促进程度是衡量刑罚效果终极标准。刑罚自身的公正性、平等性、人道性、宽和性等是从手段本身反应着法治的要求,刑罚对保障人权、伸张正义、促进公正、确保自由、维护秩序所起到的作用是从结果上反应法治的要求,如果刑罚这两个方面的都达到了法治的基本要求,就能证明刑罚的终极目的基本实现,刑罚的效果就达到了较好程度。这样,我们在评价刑罚的效果的时候,就会改变以往只注重结果而忽视过程、只注重初始目的而忽视终极目的的错误思想,从而把那些残忍、不人道、违背法治要求的刑罚视为无效之刑而加以废除。当然,我们不是要完全抛弃犯罪率这种衡量标准,因为犯罪率虽不能全面说明刑罚的效果,但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刑罚对促进社会秩序稳定的效果大小,而且也是可以直接采取量化标准的衡量方法。所以,我们应当把刑罚对法治社会的促进程度与预防犯罪的效果统一起来作为刑罚效果的衡量标准,这一标准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应然选择。

二、制刑效果、量刑效果、行刑效果相统一原则

该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效果评价的内容问题。刑罚效果的产生,是通过刑罚运行的不同环节实现的,我们很难从整体上去估量刑罚效果的大小,但可以通过对制刑、量刑和行刑的效果分别进行评价,从而才能得出比较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我们在评价刑罚效果时,既不能把刑罚作为一个抽象事物进行估堆评价,又不能只注重某个具体环节的效果,而是应当把制刑效果、量刑效果和行刑效果统一起来进行评价,这有利于发现刑罚不同环节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利于针对性地进行改进与完善。对每个环节的评价都要坚持从法治标准和预防犯罪两个方面进行。

制刑是量刑和行刑的前提,制刑的效果是刑罚效果的最初体现。首先,从法治标准来评判制刑的效果,主要是看刑罚的制定程序和主体是否具有民主性、合法性,刑罚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公正性、人道性。刑罚制定的主体和程序,直接决定刑罚的性质,刑罚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方式,只能由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通过民主的形式制定出来,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因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4] 违背了民主制刑这一基本要求,刑罚最终会成为少数人对其他人施暴的工具,纵使能够高效地预防犯罪,我们也只能把这种刑罚评价为无效的刑罚。制刑的正当性是指制定刑罚一定要出于正当性根据,这种正当性根据既不是仅仅为了报复犯罪,也不是仅仅为了预防犯罪,而是在报应的基础上预防犯罪,要体现“报应限制功利”的基本精神,绝不能把刑罚作为一种政治性的“功能性工具”。制刑的公正性是指刑罚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平等性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不因人制刑。刑罚的人道性,是指禁止残酷、野蛮的刑罚,禁止折磨肉体、摧残人性的刑罚。其次,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评价制刑的效果,要考虑刑罚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公开性等。制刑的科学性是指要制定符合实际、体系完备、轻重有序、内部和谐、宽严相济的刑罚,因为刑罚的本质就是要让犯罪人感到痛苦,而痛苦的标准应当与本国公民的平均价值观念来进行衡量,要与国民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低于平均价值观念和道德情感的刑罚,就无法让普通人感受到痛苦致使丧失一般预防效果,超出普通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又会让公众认为刑罚的残酷而产生一种抵触情绪;同时,如果刑罚种类单一、罪刑失衡、轻重无序,不但难以适应种类繁多的犯罪,也会增大行为人的侥幸心理,进而实施犯罪并试图逃避较重处罚。制刑的可操作性是指刑罚能够被审判机关、执行机关顺利实施,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刑罚最终要通过适用于犯罪人才能产生作用,缺乏可操作性的刑罚难以产生实际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刑罚的公开性是指刑罚要公之于众,公众只有知晓刑罚才能惧怕刑罚,一个国家对刑罚宣传的力度越大、持续时间越长、公众的知晓程度越深,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越好。

量刑是制刑与行刑的中介,量刑效果直接影响着制刑效果并制约着行刑效果。首先,从法治标准来评价量刑的效果,主要是看量刑的合法性、准确性、适当性。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制约司法的重要保证,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内容和程序进行量刑,不得法外用刑,不得违背法定程序量刑,这是法治社会民主主义和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具体情况下制裁的选择与量定,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这导致法院必须以法律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为基准。”[5]量刑的准确性是指在确定有罪的情况下,选择正确的刑罚种类、刑罚幅度、刑罚的执行方式,正确适用量刑情节和量刑制度,这是刑事法治的核心内容。刑罚的适当性是指要根据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刑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要考虑刑罚的谦抑性,避免过多用刑。从中国的现实来看,量刑不公和量刑失衡是影响刑罚法治效果的两大羁绊。量刑公正与否,主要包括三个评判标准:“一致性,即同样案件的处理方法相同;比例性,即情节越严重,处罚越严厉;非歧视,即监禁谁、监禁多久不取决于年龄、性别、种族等因素。”[6]量刑失衡主要表现为“一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量刑偏差,如对职务犯罪人的违法轻纵等;二是虽不合理但合法的量刑差异,如在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选择的随意性等。”[7]其次,从预防犯罪的标准评价刑罚的效果,主要要看量刑的及时性、确定性、公开性。及时量刑并执行,能更为迅速地剥夺犯罪人再作案的机会和能力,从而实现特别预防的效果,同时,及时性也有利于一般预防,“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8]刑罚的确定性更能给人以有罪必罚的印象,从而产生威慑作用;公开性既是防止暗箱操作的重要保证,又是通过公开审判和公开宣判达到一般预防效果的重要途径。

行刑效果主要取决于刑罚执行的理念、过程和方法。从法治标准衡量行刑的效果,主要考察执行主体、依据、内容、方法是否合法,执行过程是否人道、平等,罪犯的基本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是否存在残酷的肉刑和变相肉刑。从预防犯罪的标准衡量行刑的效果,主要考察刑罚的特别预防效果,既包括刑罚执行期间的再犯情况,也要考察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程度。为了提高行刑的特别预防效果,执行机关既要根据不同种类的罪犯采取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式,在执行期间至少要进行一到二次中期效果评估,以及时调整教育改造措施并考虑适用减刑、假释等执行制度。

三、刑罚效果与刑罚效益相统一原则

该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效果评价中应当注重的刑罚成本、收益与真效的相互关系问题。刑罚效果的评价考察的只是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与刑罚的成本无关。这种考察方式的问题在于: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可以不惜一切代价;在道德谴责、民事制裁、行政制裁能够完全实现法治目的的情况下,不当地适用了刑罚,导致刑罚资源的浪费;在用成本较低的刑罚能够实现目的的时候,选择了成本较高的刑罚。适用刑罚一定要特别谨慎,因为“刑罚是把双刃剑,它通过损害法益来实现法益”[9],不当地适用了刑罚或适用了成本过高的刑罚,其造成消极效果的潜在风险就会随之增加,从而抵消了刑罚的积极效果。因此,我们评判刑罚的效果时,不但要考虑刑罚目的的实现程度,还要探讨刑罚的效益。

“刑罚的效益是指刑罚的有效产出减去实际投入后的有利后果,其实质就是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10]因此,在制刑、量刑与行刑过程中,我们不但要考虑某种刑罚是否有效,而且要考虑这种刑罚的成本大小,只有刑罚的收效大于刑罚成本时,刑罚才具有效益。刑罚的成本主要包括三部分:其一,刑罚对犯罪人及其近亲属权益的剥夺。刑罚是以剥夺罪犯权益作为主要内容的,而犯罪人是社会成员之一,是社会劳动力资源和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犯罪人权益的剥夺也意味着国家整体资源的减少;其二,因制刑、求刑、量刑、行刑而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其三,由于刑罚的存在而导致的消极作用,诸如殃及无辜、司法腐败、行为人因惧怕惩罚而杀人灭口等。刑罚的产出包括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促进法治。

刑罚的效果往往只注重刑罚的“毛利润”,而刑罚的效益关注的是刑罚的“纯利润”。也就是说,刑罚效果关注的是刑罚在预防犯罪、促进法治的积极作用,但却忽视了刑罚促进犯罪、破坏法治的消极作用。这种消极作用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是为逃避刑罚而犯新罪,比如,刑法修正案(八)把醉驾规定为犯罪,一旦醉驾就要面临刑罚制裁,有些人在醉驾之后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因为知道醉驾入刑,为逃脱刑事责任而拼命逃跑,致使发生更为严重的伤害事件,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处以重刑。另外,为逃避侦查而杀人灭口、焚烧现场等也属于这种情况。第二是刑罚的存在滋生和诱发了一些犯罪,比如徇私枉法罪、包庇罪、伪证罪、滥用职权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因办理刑事案件而产生的行贿罪、受贿罪,等等。第三是因冤假错案导致了侵犯人权、损害法治等消极作用,比如,死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与惩罚的效果,但却因可能因错案而导致滥杀无辜,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案、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再审宣告无罪的河北聂树斌案,等等,足以说明死刑的消极作用。

相反,刑罚的效益强调的是刑罚的积极作用减去消极作用的“净利润”,也就是邱兴隆教授所强调的“真效性”。[11]同时,刑罚效益还强调了刑罚的经济性,即能用成本较低的刑罚达到刑罚目的,就坚决不用成本高的刑罚。当然,刑罚效果是刑罚效益的前提,没有效果则无效益可言;刑罚效益是对刑罚效果的扩充与深化,无效益的效果则可能因消极作用过大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并且可能导致资源浪费。

把刑罚效果与刑罚效益相结合起来,对刑事法治指数的评估以及刑罚的修改完善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强调了刑罚在质上必须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促进法治的刑罚目的,刑罚才有存在的价值,所有不能实现刑罚目的的制刑、量刑、行刑活动都没有意义,应当立即调整或停止。其次,强调了刑罚在量上具有“真效性”,即积极作用一定要大于消极作用,刑事法治的指数应当只考虑刑罚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的差额,这样的法治指数才具有科学性。第三,强调了刑罚是有投入成本与副作用的,防止过于迷信刑罚的治理社会的作用而导致重刑主义,也防止刑罚过于严密,从而使得公权力过度扩张而个人私权利与自由相对减少,形成表面上社会秩序得到保护,而实质上人权保障却受到忽视,从而在总体上减少了刑罚促进法治的效果。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该原则关注的是如何处理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逻辑关系问题存在着相互包含与相互并列之争,然而,在中国当代语境下,二者应当属于并列关系,而非相互包含,因为从精英论坛、领导讲话到大众话语,莫不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法律适用的最高层次,如果二者相互包含,那么,实现了法律效果就自然达到了社会效果,又何需去寻求二者的统一?只有把二者视为并列关系时,才能为二者的统一预设一种逻辑上的前提。两种效果有时是一致的,但有时又有所不同,它们在思想渊源、价值取向、目标追求诸方面存在差异甚至冲突。[12]笔者认为,从有利刑罚效果评价的角度出发,需要对二者进行界定,从而为两种效果综合指标的测算提供可行性条件。本文中的刑罚的法律效果是指制刑、量刑、行刑所产生的符合刑罚目的预防犯罪与实现法治的效果,刑罚的社会效果是刑罚法律效果之外的效果,“主要表现为公众是否认同、秩序是否稳定、当事人是否满意、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是否协调,等等”。[13]

在刑罚适用阶段,常常会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遇到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由于面临司法者的是非此即彼的选择,所以很难做到二者的统一。而评价刑罚效果则有所不同,因为评价主体往往对已经制定生效的刑罚、已经判决生效的刑罚和正在执行或尚未执行的刑罚的效果作出的一种综合评价,这基本是一种事后评价,评价主体完全可以兼顾刑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即做到二者之间的相互统一,只不过不同的刑罚运行阶段评价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并不是不分主次,也不是简单相加。因为在法治视野下评判刑罚效果,更应该注重刑罚对法治水平的促进效果。只有具有法律效果的刑罚,才具有进一步评价社会效果的必要,不具有法律效果的刑罚有违法治的基本要求,属于应该完善与废除的范围。

具体而言,在评价刑罚效果过程中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如果事实认定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了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社会成员非常满意,该判决符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则说明该刑罚也同时实现了社会效果,这种情况属于一种完美的结果,是刑罚效果的最佳状态。第二,如果该案件定罪量刑准确,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但是当事人不够满意,甚至以此为理由聚众闹事并导致严重的社会混乱,或者该判决与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不相符合,即具有法律效果,但社会效果不佳,此时,对刑罚的效果应当予以肯定,并不能因社会效果不佳而进行减分。第三,定罪量刑不准,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判决当事人满意,社会效果良好,对这种情况该如何评价?例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时,控方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并导致他人死亡,应当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方认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不应当定罪判刑,法院采纳故意伤害致死的指控,又认定为是防卫过当,从而宣告了缓刑,这样,检方指控的罪名得以支持、辩方意见被法院部分采纳、被告人重获人身自由,三方对此审判结果都非常满意,似乎本案具有非常好的社会效果,但该判决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因为行为人主观是是正当防卫就不可能是故意伤害,既然认定为是防卫过当,就不能定故意伤害致死,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因而该判决不具有法律效果。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该具体案件刑罚的总体效果为零。

简而言之,可以把刑罚的法律效果设置为100分,刑罚的社会效果设置为附加分30分,以上三种情况的刑罚效果的总得分分别是130分、100分和0分。这样设置评价分值并不是忽视刑罚的社会意义,因为制刑、量刑、行刑本身已经具备了对某种社会效果的预设,这种预设的社会效果已被包括在刑罚的目的之中,只要刑罚的法律效果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就基本实现了。之所以这样设置,原因有三:第一,刑罚的终极目的是促进法治,理应把符合法治目的的法律效果作为评价的核心内容。如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设置为相等的分值,甚至社会效果的分值更高,简单相加,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刑罚促进法治的作用,而可能使与法治要求相冲突的那部分社会效果拉高了刑罚总体效果的分值,从而导致虚假的评价结果。第二,有利于在坚持法律效果作为评价中心的同时,鼓励司法机关与其他相关机关在遵守法治的基础之上,积极延伸刑罚的社会效果,比如判决之后对被害人的解释、安抚,对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救助、生活帮扶,积极促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等等。第三,过于注重对社会效果的重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工具主义,为了平息民愤、维护秩序、迎合民意、顺应形势而做出违背法律原则、损害公平正义的判决,甚至把所谓的为“经济发展护航”、为“政治稳定服务”作为刑罚的至高追求,最终损害了法律尊严,脱离了法治的终极目标。

五、专业评价与公众评价相统一原则

该原则关注的是刑罚效果的评价主体问题。刑罚效果的有无及大小,本属于纯客观方面的内容,但为了完善刑罚制度,必须对刑罚的效果进行考察、分析、评判,这就涉及由谁进行评价的问题,因为刑罚效果的评判是否真实、客观、全面,不仅会影响到立法层面上的变革,还会对现有的量刑制度、行刑制度带来影响,因此,选择合理的评价主体并设置科学的权重比例,对刑罚效果的评价至关重要。

刑罚效果评价主体的选择可以借鉴法治指数评估的相关经验。世界正义工程(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 , 简称WJP)和世界银行全球治理指数(Worldwide Governance Indicators ,简称WGI)是国际上最有代表性的法治指数评价体系,其评价主体大都包括社会大众与专家学者,通过专家调查获得的数据与公众的主观感受相结合的方式计算出最后的评价指标。“联合国通过公众调查和专家调查获得数据的指标 占指标总数超过四分之三,其中,由专家调查产生的数据占指标总数的58%”[14]中国香港地区的“香港法治指数”,“在评价方式上,主要采取随机抽样,访问对象包括政府官员、执法官员、法官、立法会议员,以及法律专业人士,同时邀请外来专家对评价体系与结果进行检验。”[15]

既然刑罚的效果既包括预防犯罪的效果,也包括刑罚对法治的促进效果,那么,在进行刑罚效果的评价时,一方面预防犯罪的效果需要相关的客观指标,比如犯罪率、初犯率、再犯率、错案率等,这些数据的取得与计算需要相关专家才能完成,这些专家除了包括学者之外,还应当吸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便及时准确地获得相关数据;另一方面,刑罚对促进法治的效果也需要民众的主观感受,比如刑罚的公正性、平等性、及时性、适当性,以及刑罚对人权、民主、自由、秩序的促进效果,都需要生活在其中的公民的感受作为评价基础,这就要求刑罚效果的评价主体一定要有民众的积极参与。

由于教育程度、专业背景、职业种类等方面存在差异,相比而言,专家的观点具有理性化、科学化、前瞻性、引领性的特点,而普通公民的观点略显感性化、滞后性、附随性,但也不能因此就而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刑罚效果评价主体之外,理由有三:其一,从法治国家的要求来看,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在制定刑罚、修改刑罚时要征求民意从而体现制刑的民主性,同时,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批评、建议等权利,那么对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制刑、量刑、行刑活动就当然具有评价权、建议权;其二,专家与民众不是截然分开的,因为在进行刑罚效果评价专家名单确定好之后,该名单之外的就属于普通民众,而这些民众当中依然会有非常优秀的学者,其中不乏对刑罚的效果问题的真知灼见,当然应当吸取。而在没有对个案的刑罚效果组织专家去评价时,所有的人只能视为是普通民众,这时所谓普通民众的评价往往更多的体现出专家的专业性评价;其三,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刑满释放人员,他们对刑罚有最直观和深刻的感受,对刑罚的保护人权、促进法治、预防犯罪等效果较为清楚,这些人员作为专家学者之外的普通民众,更应该作为刑罚评价的主体。

不同阶段刑罚效果的评价主体并非固定不变,可以根据具体评价内容而有所差异。对制刑效果的评价可以有更多的法学专家、司法者参与,他们对刑罚的公正性、平等性、可执行性有更多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对量刑效果的评价应当吸收些立法者、律师、法学专家,以便对量刑是否符合立法目的、量刑是否公正作出评判;对行刑效果的评价应当吸纳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这样更能反应出刑罚执行效果的客观性。当然,如何得出像法治评价体系的相关指数,不同主体的刑罚效果评价所占的权重如何,尚需进一步研究。

结语

刑罚效果的评价是一个较为系统与宏大的工程,而刑法效果的评价原则仅仅是从宏观上与策略上探讨刑罚效果评价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具有抽象性与概括性的特点,至于各种具体原则如何统一、诸多原则如何贯彻落实,还要依赖于具体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等,这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英]边沁.惩罚的一般原理,邱兴隆,译.比较刑法·刑罚基本理论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20.

[2][意大利]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45.

[3][意大利]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7.

[4][意大利]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3.

[5][德]汉斯·海因里奇·耶塞克等著.德国刑罚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39-1940.

[6]转引自周长军.量刑治理的模式之争——兼评量刑的两个指导“意见”[J].中国法学,2011,(1).

[7]同注[6]。

[8][意大利]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6-57.

[9][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

[10]尤金亮.论刑罚的效益.比较刑法·刑罚基本理论专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44.

[11]邱兴隆.死刑的效益之维[J].法学,2003,(2):57页注释4.

[12]关于刑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尤金亮.刑罚裁量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比较与选择[J].学术界,2013,(3).

[13]同注[12].

[14]郑方辉、黄怡茵.法治政府评价的国际经验[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15]何志强、邱佛海.国内法制评价体系:现状与评析[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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