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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一字之辨,还法律的公平

发布日期:2020-03-03 浏览次数:1293

01案情简介

       何某是某市一家装饰工程公司的内勤,平时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制作标书。2015年-2017年之间,公司领导指使何某伪造其他公司公章、法人章,伪造授权委托书投诉其他中标候选人,以达到自己中标的目的。当然尝到甜头的这家公司老板,还指使何某伪造他人身份证、建造师证书用于公司投标,以为是“干掉熊猫我就是国宝”。但百因必有果,报应来了:该市监察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认为该公司的“作妖”行为严重扰乱了招投标市场经营秩序,要求该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立案后,在侦查过程中认为何某是案件的关键证人,侦查伊始对何某就做了询问。随着侦查推进,侦查人员对何某做了5次询问。但随着侦查深入,公安认为何某也参与了这家公司的犯罪行为,也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于是在2018年5月25日,如前几次询问一样,办案人员将何某通知到办案单位,何某如约而至,但这一次不是询问,而是讯问。在这次讯问时,自知深陷其中的何某也将所有涉案事实和盘托出。此时的何某处在哺乳期,鉴于该点,公安机关对其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此时的犯罪嫌疑人何某认为自己就是公司的普通员工,领取固定的工资,“犯的事儿”都是领导安排的,其作为从犯,又在哺乳期,即便判刑,也应当适用缓刑。但是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何某犯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六千元。宣判当日便将何某逮捕,羁押后何某一度崩溃,无法接受该判决结果,决定上诉。


02律师工作

       在二审阶段徽商律师事务所接受何某家人的委托,指派郝国华、汪晶晶二位律师作为何某二审的辩护人。经会见和阅卷,辩护律师认为何某的到案表现应当符合自首的认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审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发现,在这个案件中一开始何某并不是以犯罪嫌疑人进入侦查视线的,6次问话中的前5次均是询问,笔录里均有涉及证人权利义务的说明,虽然在这5次询问中何某遮遮掩掩没有如实“作证”,但当在最后一次的(也是本案仅有的一份)讯问中,何某作为犯罪嫌疑人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二审辩护人坚持认为何某构成自首情节。

       作为二审辩护人,首先想到的是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因为何某的孩子刚过法定的哺乳期,二审法院认为理由不充分“狠心”拒绝了申请。

       由于本案因为没有新证据,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通常情况下,辩护人只能通过提交一份书面辩护词的方式履行辩护职责。但这个案件因为涉及“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所以争取二审法官充分认识、仔细考量相关事实来改变一审的认定显得十分重要。

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鉴于这一情况,二审辩护人明确要求与主审法官见面陈述辩护意见。

       预约见到法官后,辩护人重点从何某在案件中先为证人后为犯罪嫌疑人的角色变化,与其作证时的陈述及作为犯罪嫌疑人时的供述变化区别,论证了侦查机关最后一次通知何某,何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构成。主审法官细心听取了辩护人陈述的辩护意见,也注意到“询问”与“讯问”,在本案中虽然一字之差,但被问主体的角色不同,法律评价也应当不同。最终二审法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2018年5月25日何某经电话通知,何某主动来到该单位接收讯问,对涉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关于2018年5月25日对何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何某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自首情节被认定,二审也将7个月的刑期缩短为6个月。


03案件价值

       细节决定成败,有的人戏称律师就是抠字眼。本案因为一审没有抓住何某在案件中角色变化,没有抠住“询问”与“讯问”在本案中的区别,错失“自首”量刑情节的认定,也错失了适用缓刑的机会。由于一审判处刑期本身较短,羁押后历经数月终审,二审适用缓刑实际意义不大。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自首”,据此缩短了刑期,也使得何某早一个月获得自由。本案中的徽商律师本着专业与执着,抓住关键“抠字眼”,最终得以改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通过这个案件,也要告诫诸如何某等的上班一族,一定要增强守法意识,唯老板马首是瞻要不得,否则上班可能变成去看守所。


(郝国华、汪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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