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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发布日期:2020-07-10 浏览次数:1969

文/李连连 王勤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在整个《民法典》中,知识产权并没有以分编的形式出现,但是作为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分编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仍有全新的规定,如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该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即从整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加重了侵犯知识产权一方的民事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对损失的“填平原则”,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具有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功能和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权,通过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将改变侵害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将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和预防作用。

      其实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设立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早在2013年我国《商标法》(2013修正)首次规定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开创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成“一倍以上五倍以下”。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要完善和细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交易、保护制度规则,加快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见,惩罚性赔偿规则被运用于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是大势所趋。

      《民法典》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一般规则,相较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体明确了惩罚性金额的倍数,《民法典》则概括性的提出被侵权人有权提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对倍数进行限定。可见,民法典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是一般条款,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级,有利于消除知识产权领域各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对于各法之间的衔接起到了桥梁作用。


      《民法典》中知识产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存在两个要件:

      (一)主观故意

      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主观要件定为“恶意”。其实,“恶意”的判断标准是较为模糊的,其主观过错程度要大于“故意”。法律条文对“恶意”的内涵及认定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会给法官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各地法院对“恶意”内涵的理解也没有形成共识,存在将“恶意”“故意”混为一谈的现象,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而什么是故意?法律对故意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民法典》采用“故意”作为主观要件,可以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了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惩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发挥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遏制和预防功能的基础。

      (二)情节严重

      将情节严重作为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的另一要件,与主观故意并不冲突,相反其体现了立法的审慎。《商标法》自2013年的两次修改,在具体适用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时,都没有提及情节严重这一要件,而是在判断主观恶意后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多数侵权人都具有主观故意,若仅仅以主观故意作为要件,而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客观情节要素不予限定,将使得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的泛化。对被侵权人适用惩罚规则时,需要综合考量主观故意的侵权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情节,避免对被侵权人惩罚过度,实现立法的初衷,做到“罚当其罪”。


      《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虽然没有以分编的形式立法,但是其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五百零一条、第六百条等五十二个条款分别从权利客体范围、质权、保密义务、合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规则的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为知识产权单行立法提供一般法则的指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作为在知识产权法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将主观故意与客观情节严重两要素相结合,不仅维护了被侵权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也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作出恰当的处罚。《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款必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被反复提起并持续得到重视,开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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