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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P2P平台爆雷,明星代言人该不该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0-07-13 浏览次数:1220

文/杨子

      近期,“爱钱进”“网利宝”等P2P平台接连爆雷,事涉几十万投资者,上百亿资金没有兑付。身为产品代言人的汪涵、刘国梁、杜海涛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不少投资者表示是基于对明星的信任才投资,要求其退还代言费,赔偿损失。那么明星到底要不要为自己代言的P2P平台担责呢?笔者将从民事责任(即投资者能否向明星代言人请求赔偿损失)、行政责任(即明星代言人是否会收到监管部门处罚)、刑事责任(即明星代言人是否涉嫌犯罪)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民事责任

       明星代言人是否需要向P2P平台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P2P平台投资者属不属于消费者。

      201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在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作了清晰的定义,将金融消费者视为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P2P平台投资人如果被算进金融消费者,所消费的产品或服务必须来自金融机构。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将P2P投资人定义为出借人,将P2P平台定义为信息中介。所以,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下,P2P投资人没被纳入金融消费群体加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对于P2P投资者来说均不适用,因此向明星代言人请求赔偿损失很难找到相关法律依据,在此类案件中,明星代言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


二、行政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如有违反,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如果汪涵、刘国梁、杜海涛等明星广告代言人没有投资由其本人代言的产品,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的广告费,并处其所得广告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代言人是“明知”广告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集资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广告宣传,那么代言人以共犯论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目前,汪涵、刘国梁、杜海涛均表示对方曾出示过其开展合法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资料,认为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尚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汪涵、刘国梁和杜海涛明知广告主涉嫌相关集资犯罪活动。

      综上,明星代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明确的。虽然鲜有明星因为代言而承担了法律责任,但投资者因明星代言的产品服务遭受损失,实际上也有损明星的社会形象。特别是为诸如P2P平台等的高风险理财产品代言,作为明星不能一味向“钱”看,替广告主站台,为其行为背书,最终坑了投资者的同时,也会反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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