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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发布日期:2020-12-02 浏览次数:2673

文/张躬达

      家庭,理应是抚慰社会竞争压力的避风港和归宿,然而暴力却破坏着家庭的幸福和谐,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伤害,影响受害人的社会工作效益,有的家庭暴力甚至会激发更为严重的社会冲突,这种由家庭暴力向社会辐射衍生的负面作用,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家庭暴力日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消除家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我们每个人的积极参与。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年度立法计划。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反家庭暴力法》纳入十二届立法规划。2014年,在“国际消除家庭暴力日”的11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5年3月全国妇联将《反家庭暴力法》草案报送国务院法制办。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或宗旨)是任何一部法律开篇即明确的内容。《反家庭暴力法》第一条指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从中可见,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是多重的,相互之间环环相扣,不断递进。具体而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权利,是它的首要目的;其次,要建立和维护非暴力的,以“平等、和睦、文明”为特征的婚姻家庭关系;最终,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反家庭暴力法》恰当处理了个人基本权利保障、非暴力的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与社会和谐稳定的关系,它因此可被解读为人权保障法、文明倡导法、和谐促进法。

二、家庭暴力的概念和范围

      在很多人的概念里,家庭暴力就是丈夫打老婆。事实上,据全国妇联调查,妇女、老人、小孩、残疾人等都是我国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在暴力形式上,尽管殴打等身体侵害仍是家庭暴力的主流,但辱骂、恐吓等精神暴力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凸显。

      《反家庭暴力法》用法律术语用界定了家暴的范围。《反家庭暴力法》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行为类型来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相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家庭暴力的解释多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将原来,模糊不清的“其他行为”进行了具体说明,所以,家庭暴力不只局限于动手,不适当的动口也会触碰法律的禁区。

      实践中,家庭成员之间的性暴力是客观存在的。定义虽然没有明确列举性暴力,但“等侵害行为”的表述,给了法官具体情况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因此家庭暴力可以扩大解释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类型。

      (一)身体暴力是加害人通过殴打或捆绑受害人、或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行为;

      (二)精神暴力是加害人以侮辱、谩骂、或者不予理睬、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折磨,使受害人产生屈辱、恐惧、无价值感等作为或不作为行为;

      (三)性暴力是加害人强迫受害人以其感到屈辱、恐惧、抵触的方式接受性行为,或残害受害人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

      当然我们也要正确理解一般夫妻纠纷与家庭暴力的区别,既要防止“大事化小”,也要避免小问题扩大化。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服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

      《反家庭暴力法》不光是婚姻家庭法,也是社会保护法。该法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暴力”也纳入其中。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反家庭暴力法》,扩大了家庭暴力的主体适用范围,我们认为有着同居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庭暴力法》进行规制。

      将“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既必要又合理,是立法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健康、生命的一个进步。它不仅考虑到了中国亲属互帮互助优良传统下部分家庭中共同生活成员不限于家庭成员,而且不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合法而将其人身保护拒之门外,我们认为,该规定满足了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正当需求。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问题应当适用的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五项原则。

      (一)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二)共同责任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三)预防为主,教育矫治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四)尊重受害人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五)特殊保护的原则。《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特殊保护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尤其是对儿童的保护非常重要。

四、从预防到救助的保护制度 

      遭遇家暴后,受害人能依法获得哪些援助和保护,又该向谁求助?对于这一问题,《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同时,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此外,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

      求助对象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此外,法律还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具体来说,从预防到救助主要有四大保护制度。

(一):强制报告制度。

      “官不究,民不举”,这是我国当前反家暴工作的一大障碍。在预防家庭暴力的工作中,国家和政府、各种社会组织、机构以及家庭担负着重要职责。《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对报案人的信息保密。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上述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这是对特殊保护原则的具体化。

      未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的创设,意义重大。其一,理念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彰显了保障家庭成员人权特别是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价值理念,在第一时间为遭受家庭暴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启了保护之门,使其得到及时保护免遭进一步侵害,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给予特殊保护的基本原则。其二,制度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旨在早期及时发现家庭暴力,其与临时庇护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其他制度相互有机衔接,使反家庭暴力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备、周延、科学,有利于相互作用、发挥合力、共同实现防治家庭暴力的终极目标。

(二):告诫制度。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即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公安告诫制度为警察及时干预家庭暴力提供了利器。

      同时,《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告诫书的证据作用,即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并据此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判决准予离婚,对受害者给予损害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举证难而使家暴认定难的困境。

      告诫制度这一行政干预措施具有教育警示加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的功能。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充分运用治安行政指导手段,将教育、矫治和惩戒相结合的制度创新。与行政命令、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相比,告诫不具有强制力,不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与惩戒措施相比,告诫具有预防性,强调对家庭暴力的靠前干预,能够防止家庭暴力恶化升级;与口头调解相比,告诫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居、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其正式性更利于起到对加害人的教育警示作用。可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作为教育调解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过渡措施,“兼具温和与强硬、教育与训诫的色彩”,是《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事件的特殊性,从预防为主、促进家庭和谐的立法理念出发,做出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选择。

(三)、紧急庇护制度

      遭遇家庭暴力,不敢回家怎么办?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四)、撤销监护制度。

      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等法律中都有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条款,但表述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鲜有被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案例。《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委会、村委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同时要求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继续负担相应的费用,以防出现失职监护人故意“甩包袱”的现象。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

      《反家庭暴力法》一个很大亮点就是专章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从事后惩治变为事前预防,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有利于提升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这是我国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总结部分地区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试点经验,而采取的最有力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措施。

      一、受理条件: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法》明确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其他诉讼,可以单独申请。直白的说,如果受害人不想离婚、也不要抚养费、赡养费,就是不想再挨打了,就可以单独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只要是面临被家暴的危险,当事人就能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而不是“可以”受理,这就为受害者提供了一个硬性的保护方法。

      二、申请人:《反家庭暴力法》特别提出,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被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一般是当事人自己申请,但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三、受理机关: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并且应该以书面方式提出;只有在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作出时间: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以裁定形式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对于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五、包含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这些具体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协助执行。被申请人若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由法院给予训诫,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若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如果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七、送达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六、结语

      《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在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基本人权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它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反家庭暴力法》也是一部打破传统禁锢、具有历史性贡献的法律。它以改变和创造历史的态度,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使家庭不再是法外之地,不再是隔离于社会的孤岛。

      当然,如同任何立法都有其局限和不足一样,《反家庭暴力法》也很难穷尽并具体列举出所有的家庭暴力形态,也不可能把所有防治家庭暴力的措施规定得详备无缺,《反家庭暴力法》要产生预期的效果,还需要义务主体、责任主体自觉地履行义务和责任,需要执法主体和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需要立法机关在不断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需要每个家庭、每个家庭成员都能自觉守法,不逾越反家庭暴力法划定的行为红线。惟其如此,反家庭暴力法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七、参考文献及来源

      季凤建: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李明舜:反家庭暴力法是一部具有多重意义和作用的良法

      蒋月: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内涵之诠释

      马忆南:家庭暴力的预防

      林建军:论强制报告制度

      薛宁兰: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

      薛宁兰:反家庭暴力法若干规定的学理解读

      夏吟兰:我国反家暴法人身安全保护令评析

      全国妇联:《反家庭暴力法》全方位解读

      江苏省妇女儿童权益维护中心:《反家庭暴力法》解读: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

      夏凡:《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救济机制硏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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