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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恶意诋毁不要怕,一份律函解难题

发布日期:2021-01-19 浏览次数:998

文/ 王进 

一、案件情况

       安徽一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收到江苏一家大型材料集团寄送的律师函,函件称该公司主编的一种新型材料技术标准侵犯了江苏公司在先制定的三份技术规程及企业标准相关著作权。江苏公司委托律师撰写律师函,并抄送了该新型材料技术标准参与编著及实际应用等十家单位,直接导致参编主体纷纷要求退出标准参编公示,实际应用单位也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予以停产。该函件影响范围广、造成后果非常恶劣。

二、律师工作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到,由于江苏公司研发的三份技术规程及企业标准的技术领域与安徽公司技术应用领域存在重叠,且安徽公司的级别更高,双方产生了市场竞争关系。事实上,该新型材料技术系安徽公司与高校实验室合作研发的,安徽公司作为主编人编撰了该技术标准。相关技术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专利申请。但该标准从研发方向及验证方法上存在部分相同,整体标准制定上不存在抄袭行为。

      代理人结合案情对侵权进行了分析:首先,根据对方主张的著作权确定本案中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著作权侵权的判定原则:接触+实质性相似/相同。第一点,接触,江苏公司的企业标准确实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示过,且安徽公司确实了解对方发布的相关标准。也正是因为了解到该标准,从而促使安徽公司去研发更高标准。第二点,实质性相似/相同,这里还要分析比对的内容中,需区分哪些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内的表达,哪些属于保护范围之外的思想。即使新标准是在独立研发的基础上进行的编纂,也有可能因表达方式相同而被判定实质性相似/相同。

      代理人将安徽公司标准每个章节的内容逐一拆分对比,将其中安徽公司与江苏公司相同的表达方式摘选后,参照国内的类似标准进行比对,从而确认相同的表达方式并非江苏公司首创且独有的表达方式。最终分章节对比、整体对比后确定了案涉标准不存在侵犯江苏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最终,代理人通过律师函正面复函对方代理律师,从事实和法律多方面论述行为合法性。并将副本抄送标准参编及应用单位。同时函件严正告知江苏公司,如再恶意发函将对其行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并主张相应损害赔偿。

三、案件价值

      企业标准从表面上是一个文字作品,但企业标准真正含有价值的并不是该文字作品的表达方式,其价值在于标准的制定中所确定的流程、方案、结论以及限定的数值。而标准中涉及的参数设定、文本设置、实验方法在著作权中均属于“思想、方法、数学概念”,而这些内容TRIPs协议已明确将其从著作权保护中排除。而很多企业却错误的认为所撰写的企业标准可以单从著作权角度得到根本保护。

      该案不仅仅从著作权角度推翻了对方的侵权主张,但同时给企业制定标准保护作出了一项警示,制定企业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标准,花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研发出成熟方案,需要通过配套的著作权、专利、商业秘密等措施叠加保护,否则所产生的市场价值很有可能就被人篡夺,著作权虽是企业标准的基本属性,但本身是很难独立完成技术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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