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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未侵犯作品独创性屡被诉,坚守之战终取胜

发布日期:2021-01-27 浏览次数:1005

文/李连连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某系作家,2008年10月,陈某创作的《XX门》一书由中国文联出版社公开出版。2012年2月3日,A电视台的全资子公司某传媒公司与福建某影视文化公司签订《电视剧合作投资摄制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筹备、摄制《望海的XX》剧。2012年12月17,《望海的XX》剧在湖北电视台综合频道首播,之后又陆续在A电视台、福建电视台、青岛电视台等以及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爱奇艺等网络媒体播出。2014年5月,陈某通过互联网下载取得《望海的XX》剧本,认为A电视台播放的《望海的XX》涉嫌抄袭,主张A电视台侵犯其创作的《XX门》一书的著作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陈某诉讼请求,其未提起上诉。后,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抗诉。2020年1月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律师承办过程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李连连律师作为A电视台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再审一审、二审。为及时、详细了解案情,李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日连夜观看了涉案电视剧和书籍,通过比对、论证,发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从独创性思想及情感表达的形式、具体情节的展开、描写的侧重点、语言表达等存在的差异角度出发,提出了专业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代理词,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对我方有利的案件检索报告。本案双方庭审时对抗激烈,案件经一审、二审,2020年9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再1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XX门》与《望海的XX》两部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A电视台未侵犯陈某著作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价值

      历史题材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作品中反映出来的客观史实不能构成作品侵权的理由。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思想或情感表达的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一般来说,除了凭空杜撰的作品之外,对于体现社会、历史题材的作品都会使用一些客观的史实作为素材,基于同一时代背景创作的不同作品,不可避免要采取的要素,因表达方式有限,在角色设置和人物关系方面必然存在一定的相同或近似,但不能成为构成剽窃的根据。本案中代理人充分分析了案件的法律关系,最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公众正确理解和适用著作权法亦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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