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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论行政复议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7-02-20 浏览次数:1306

作者:陈宏光

内容提要: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经;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处分司法体制运行的程序规则。

  关键词:行政复议 法律性质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认识和确定行政复议的性质,有助于发展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保障行政复议职能的正确发挥和行政复议活动的正确运行。笔者认为,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法律制度;在方法上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在程序上是一种按行政司法程序运行的程序规则。

  (一)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其基本构成要素是: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2、权力要素。行政行为是运用行政权力所为的行政行为,行政权力的存在与运用是行政行为形成的条件。行政复议职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的具体表现形式。3、法律要素。行政行为能够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行政复议决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和事项实施的管理活动。行政复议则是行政复议机关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在行政诉讼中,行政复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行政复议在形式上是依附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的,并以此作为最基本的法律属性。

  尽管行政复议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但行政复议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差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行政行为的启动者不同。行政复议的提起人是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为是引起行政复议的前奏,没有复议申请就没有行政复议行为,行政机关主动对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纠正,不是行政复议行为。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等行政法主体共同完成的活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也有其他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但这两者的期望值也不同,申请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维护或者保障权益,申请行政许可的目的是获得或者确认权益。其次,行政行为的职能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是执行法律的行为,即法律规范的规定直接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活动。行政复议行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事后救济的活动,目的在于解决因行政执法而产生的纠纷。最后,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通常以“执法者”的身份直接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机关则以“裁判者”的身份居间裁判行政相对人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纠纷。

  (二)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权力的运行必须受到法治的监督,行政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除了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系统之外的监督,行政管理的国家性和执行性的特点决定了行使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系统内部必须建立和完善自律性的监督机制,以保障行政管理活动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这种自我调控的监督机制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监督。在我国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有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机关之间实施的行政监督。上下级行政监督是建立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基础上,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所属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行使行政监督权。行政复议的监督就是这种类型的监督,也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一种监督机制。专门的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系统中专司行政监督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监督,如行政监督法规定的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层级行政监督和专门行政监督构成了文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动态系统,共同把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矫正并恢复到合法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监督活动。

  行政复议具有行政监督的属性,但不能等同于行政组织法规定的依职权实施的一般行政监督。设定行政复议的监督机制实质上是行政复议法将层级监督中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权行使这种特定形式制度化、专门化、规范化、法律化。依据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建立的各项行政监督制度,其职能具有主动性,其形式具有多样性。例如《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监督工作制度有: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和持证执法督察制度;行政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统计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尽管一般行政监督权的存在可以为行政复议的存在提供可能和条件,甚至可以为行政复议奠定基础,但是行政复议权力运作和程序的设置有其特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监督,因此,行政复议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

  (三)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救济的法律途径

  行政救济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解决行政争议,制止和矫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侵权行为,从而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行政救济是对行政权力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的法律补救,是行政相对人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享有的保障途径和救济手段。我国行政救济的主要法律制度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建立行政复议制度不仅要求行政机关通过发挥监督职能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而且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充分有效的补救。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确立和行使必须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同时,行政权力的运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不对等法律地位,使得行政主体实际存在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建立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具体设定排除行政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方法和手段,用法律的力量约束和控制行政权力,制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恢复和补救被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有权力行使就有法律救济”的法治思想。

  (四)行政复议是一种兼有司法特点的行政裁判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主持解决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在行政法学上,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司法的范畴。所谓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以裁判者的身份,按照特定的法律程序(准司法程序),依法解决行政纠纷或特定民事纠纷的活动。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客观公正,行政复议在程序设定上借鉴了一定的司法规则,因此,行政复议的程序又称行政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但是行政复议的制度毕竟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它与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活动有本质的区别,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是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是上下级监督的形式,其适用的程序虽有司法的特点,但仍然是行政程序的性质。因此,行政复议行为从本质上讲,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裁判的具体行政行为。

 

  注:本文曾发表于《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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