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徽商律师事务所

完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之构想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131

作者:严俊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文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赋予 “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该条文本身并不完善,为了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管辖、应受理情形、处理原则和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  管辖  主体  小股东权益 
  一: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诉讼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发生的诉讼。我国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使得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从无到有,但它并不完善,要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者。公司僵局会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基于这样的事实,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法院就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进行迅速干预,以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至最小”(《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杨骁)。所以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解散诉讼相关制度。以使《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二、公司解散诉讼制度应解决问题
  (一)管辖。公司法本身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进一步的明确具体“操作程序”,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公司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管辖法院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导致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原因是股东的利益之争,通常是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但是大股东的所有决定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也是公司。解散公司的判决不是对股东解散公司形成诉权的确定,而是消灭公司法律关系,股东形成诉权的指向是公司的解散,而非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争议。所以,以公司为被告是有道理的。根据我国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也确实避免了当事人和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但是,应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诉讼管辖法院。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识表示,是公司的契约,以此约定股东、董事和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权。在关系公司存续的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上更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 
  (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该诉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把它们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进行合并审理。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应履行解散公司的义务。这种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解散,不需要股东再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了保证每位股东的正当权益,可以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设计一个告知程序,通知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并告知可以根据自愿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明确详尽列举法院应受理情形。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该条文对解散事由的列举不够全面准确,仍然没有明确公司法183条“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标准。这就导致这样尴尬的结果:要么法官会根据“个人嗜好”主观确定其标准,要么不判决解散以回避这一法律缺失的尴尬,显然,这两种情况均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没有起到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列举至少还应包括:大股东的欺压行为、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及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1)大股东的欺压行为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这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欺压行为比比皆是,许多小股东因此而深陷痛苦的深渊,作为股东权益救济措施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对此加以规定乃理所当然之  事。
  (2)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根据公司法一般原理,股东可以借助股权这一工具操纵公司,并借以实现自己的投资目的。当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如多数股东为自己或其亲属开出特别高的工资和奖金,或以过低的价格出售公司资产等时,则股东谋取利益的投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要有效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把它纳入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中。
  (3)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
  公司成立以后,如果从事了一些不道德的甚至违法犯罪的活动,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那么,股东同样有权要求解散公司,以维护和体现公司的成立目的。 
  (四)设立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条件。
  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在新《公司法》中,“其他途径”却使人不得要领,不知道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还能采取什么“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为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增加障碍。设置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既能够保障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权利也能够有效地防止股东恶意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避免公司应诉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麻烦。 
  (五)调解原则。
  调解原则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之诉后,应当先行调解。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股东的权益有效保障的同时应尽可能的维持公司的存续。所以,法院对于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理,调解应当是必经程序,尽可能地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或者经过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公司股东会对有关决议做出相应变更,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原告股东所持股份的协议,使其退出公司,同时免于公司解散的后果。
   (六)股权收购标准要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法院在对解散公司诉讼进行调解,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收购原告股东的股份并就受让价格协商一致的,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样的局面对转让股份的各方及公司都是有利的。但是在收购价格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判决其他股东以评估方式或者依据最后一次资产负债表确定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这样的股权收购标准对被收购股份的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通常是股东权益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小股东。试想一下,一个处于上升期的公司,大股东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做出对小股东不利的决议,致使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小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调解达不成一致。这样一来,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不仅得不到制裁,大股东还可以按照现有公司资产的价值来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还会助长大股东为了获得更多的股份而采取侵害小股东的权益的方式。这显然与股东提起解散诉讼制度的本意相违背。应充分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不能让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三:建立相应配套措施
  公司司法解散作为一种救济措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必然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为了避免公司解散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公司资产在清算变价中可能存在的价值耗损。从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本身的完善来看,也应该制定一些替代措施作为司法解散的必经程序,来对股东的司法解散请求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具体建议如下:
  (1)借鉴破产程序的立法经验,引入和解和整顿制度
  法院受理这类诉讼后,可先予调解,或给予公司一定的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例如,对滥用和浪费公司资产、不公正压制和欺诈股东的行为,应予消除并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公司僵局可通过促成股东或董事和解并修改公司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
  (2)股份回购
  《公司法》针对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只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一种情况,建议新《公司法》第75条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当出现司法解散情形时,原告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因为股份回购收回的是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能达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且能保持公司的存续,不失为司法解散的一种有效替代措施。
  (3)允许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
  不公平妨碍诉讼(Unfair Prejudice)是一种法定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的支配成员在公司事务中的有关行为或经营方式对公司内其他成员构成不公平的妨碍时,受害股东可以对责任股东及董事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法院的救济,而法院则可针对行为人或公司下达法院认为适当的命令以纠正被诉的行为,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让实施不公平侵权行为的大股东或董事(即“压迫者”)承担责任。把这一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措施,同样可以兼顾公平与效率。 
  四:避免出现公司僵局,建立事前救济。
  公司之所以会出现僵局,导致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本原因是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法人治理机制不完善。最好的救济方式是股东的事前救济,股东在设立公司、制定章程时,应当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权、管理权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方案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约定的价格购买股份,股东或者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收购股东的股份。这样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有约可依。
 

QQ咨询 电话咨询

0551-65178029

留言咨询 公众号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