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徽商律师事务所

浅析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的参与和作用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104

作者:姚炜耀   范珣

  【摘要】未成年人的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面临的重要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也不例外。如何有效的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也是学界、立法、司法部门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但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相对于传统的案件办理程序制度来说,是一个全新的制度,制度本身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适格性,学术界存在着巨大的争议。笔者结合自身的办案经历和安徽省实施合适成年制度的现状,谈谈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的参与和作用问题。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制度、《刑事诉讼法》、律师的参与和作用

  一、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概况和演变

  我国的法律术语中并没有“合适成年人”这一说,但是在国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保护制度的影响下,我们也开始探索未成年人犯罪保障制度,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一种司法程序,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Confait案件①,1984年,英国颁布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其正式确立为一项司法制度。它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或具有一定认知障碍的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警方讯问。该合适成年人应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援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监督警察的违法行为等。
在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过程经历了几个阶段:1、合适成年人机制的实践探索开始于2002年的英国救助儿童会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政府合作开展的未成年人司法项目。该项目对合适成年人的来源、选任、权利义务以及程序等方面都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在为期近7年的试点过程中,由于该项目采用聘任兼职或专职合适成年人的方式,因此并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②。2、合适成年人理论被全面引入我国,2003年3月及10月在上海召开的两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可以视作被引入我国的标志。两次会议对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理论渊源及实践经验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介绍,但对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这一重要问题却最终未得出统一结论。3、各地开展形式不一的合适成年人试点工作。这一阶段,合适成年人工作在缺乏统一指导和规范的前提下,依然开始了制度化的探索,逐渐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工作方法。云南、上海、福建、浙江、江苏、北京、山东等省市,特别是这些省市的一些基层单位大胆创新,出台了规范性文件,并进行着积极实践。有的学者还为此总结出了国内地方试验的三种模式:盘龙模式、上海模式和同安模式③。4、合适成年人制度有法可依。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这一制度具体体现了司法部门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视和保护,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出台使得之前各地的创新模式和探索工作有了合法的依据和法律的保护。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的参与和作用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的现状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的定性在法律规定上并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笔者通过实践和资料汇总,总结出我国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做法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适成年人均由律师担任。这种模式通常是刚开始试点时,一般由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如北京海淀区、昌平区试点初、浙江义乌市等。这种模式存在着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后,又作为同一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参加审判的情况。2、律师与其他志愿者共同担任合适成年人。这种模式比较普遍和通行,一般来说由团委、妇联等单位牵头成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招聘各行业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志愿者,通过面试、培训,正式成为担任合适成年人志愿者,其中包括律师志愿者。在这种模式下,一般律师只担任合适成年人,不会担任同一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3、律师以外的人担任合适年成人。此种模式完全排除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以此区分律师与合适成年人之间的功能差别。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的作用律师因其具备法律专业特点,熟悉法律法规,了解法律程序,一般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初期试点中,都会选择与律师合作,利用律师的专业特长开展工作,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的作用显的尤其重要。表现为:1、合适成年人的职责需求。我国现行的合适成年人机制虽借鉴自英国,但其实际功能与英国合适成年人制度并不完全一致。英国合适成年人发挥职责仅在诉讼程序之内,核心体现于讯问时在场,并不承担其他相关的法律职责,因此律师被排除于合适成年人来源之外。但在我国,合适成年人除了讯问时在场外,有时还被赋予前期社会调查、讯问时思想教育、后期帮教以及刑事和解等职责④,许多职责要求合适成年人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及社会调查手段才可完成。律师一方面具有专业优势,另一方面更为熟悉诉讼的程序和目的,能够更好地理解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并履行职责。2、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支持和法律帮助,保障其在讯问中充分地行使权利,既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又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3、人员的联系及管理更为便利⑤。目前我国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多由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在我国,为了确保合适成年人制度运行合法,均将其定位为未成年人案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补充或救济。基于此,合适成年人制度似乎成为了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律援助形式。而法律援助律师的管理较为规范,人员相对固定并具有专业性,在案件发生时也能及时取得联系,因此,许多地区都将法律援助律师聘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
三、安徽省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做法和经验

  安徽省的合适成年人工作开展时间不长,但是具有明显的特征,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具有典型特点(以合肥市为例),主要表现为:1、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制。2006年5月1日,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行集中管辖,包河区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由专人专门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集中管辖之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帮教、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形成专业、统一的工作模式,更有利于保障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均衡,更好地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工作与社会调查员工作相结合。合肥社会调查员工作起步较早,并形成了制度化建设,合适成年人工作开展之时,就借鉴社会调查员工作机制,依托社会调查员志愿队伍,建立起了综合的合适成年人志愿者人才库,律师作为志愿者身份参与了合适成年人工作。3、律师参与合适成年人地方制度起草。在合肥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工作中,律师不仅承担了合适成年人工作,还负责调研、起草合适成年人实施办法等制度建设方面的工作,如目前已起草完成的有《合肥市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实施办法(试行)》。
四、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机制的可行性

  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律师参与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是否具有合适性。评价合适性的标准主要是看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是否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对于律师能否担任合适成年人,学术界存在很大争议。姚建龙教授曾在《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一文中明确表示律师不能替代适当成年人:理由之一是律师与适当成年人所肩负的职责不一样,前者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后者主要是监督警察询问和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沟通。理由之二是由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如果担任适当成年人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警察的利益。而在2010年出版的《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一书中,姚建龙教授的观点发生了变化,主张“律师”可以以“非律师”身份充当合适成年人,并且在司法全过程中不能担任本案的律师。2010年8月28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引入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将律师列入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范围。笔者认为,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符合合适成年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具备可行性:1、独立于办案机关,能够保持中立。上海模式⑥是由检察机关对合适成年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很难保证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独立性,忽视了制度的核心目的——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独立于公检法等办案机关,能够保证监督职能的发挥,有利于实现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目的。2、充分运用法律知识,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的作用。首先,律师熟悉法律,在担任合适成年人时,能够运用法律知识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阐述法言法语的涵义,便于讯问的顺利进行。其次,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讯问时,可以向其解释有关的法律规则,说明法律后果。再次,律师能够在旁听时切实监督检察机关是否存在诱供、刑讯等违法行为,从而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高口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团员甚至经过专门培训的合适成年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其发挥的作用必然受限,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也会有所缺失。
任何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都需要一个不断探索、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合适成年人制度尚处探索期的时期,如果取消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很可能导致许多地区的试点和改革被迫停止,不利于对制度的推广和研究。因此,可以采取分层次、分步骤、分阶段的方式对我国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现状予以改善,建立合理的分工机制,最后形成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该案的基本案情:1972年英国一名叫Maxwell?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个十多岁的男孩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犯有谋杀罪,其中一个男孩智力迟钝,上诉法院后来宣布判决无效。一位法官在1977年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发现这三名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审讯,没有告诉他们有可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从而导致了虚假供述。法官建议应当有一个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最后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着重阐述了对嫌疑人的处理方式,要求警察在对未成年人及有精神残疾的人审讯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在场。?
[2]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
[3]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178页。
[4]宋英辉等: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4):22—29。
[5]俞楠:《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适格性分析》。
[6]2003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中国。2013年以前,有许多地方在办案中,摸索试行该制度,并形成了三种公认的模式:一是上海的补充模式,合适成年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即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才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二是盘龙的独立模式,合适成年人作为一名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即使法定代理人已经到场,合适成年人也可以到场。三是同安的包容模式,法定代理人也是合适成年人的一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到场,只有当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适宜到场时才邀请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QQ咨询 电话咨询

0551-65178029

留言咨询 公众号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