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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利与弊

发布日期:2014-08-21 浏览次数:1997

作者:黄青松

  [摘要] 在信息时代,互联网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互联网是把双刃剑,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更是有其利弊,律师因其特殊身份及需要,在利用互联网宣传自身的同时也应当注意自身行为的规制,本文从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方式及内容、律师进行网络宣传的利弊以及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时的行为规范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律师在利用网络宣传过程中应当注重规范自身行为,遵守职业道德,正确利用网络。
[关键词] 律师 网络宣传 利弊 规范

  21世纪是信息时代,网络作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正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在不断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同样,在信息化社会中,网络无疑也是帮助律师宣传的重要工具,当前律师界中很多叱咤风云的大人物也都是网络世界中的佼佼者,律师只有熟悉和运用网络才能在现代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来。但是网络宣传也是把双刃剑,有其优势亦有其弊端,加之律师的特殊身份,因此,对于律师利用网络进行宣传的行为也应当进行适当规范,确保不触及底线。
一、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方式及内容

  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目的有三,一是单纯宣传自身,意欲通过网络提高自身知名度,因网络宣传成本相对较低,因此,网络宣传也是青年律师比较常用的宣传自己的方式;二是想通过网络对案件的宣传引导舆论,继而对具体案件的走向形成舆论压力,这是当前一些知名律师常用的方式;第三,律师利用网络宣传客观上也可以让司法更加透明,对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起到了一定作用,具体如下:
首先,利用网络宣传可提高自身知名度。在当前发达的网络环境下,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提高知名度无疑是最节约成本的方式之一,特别对刚刚起步的青年律师来说,经验少、案源少、收入低,很容易陷入恶性循环,虽然利用网络宣传的效果很可能是事倍功半,但不宣传就更容易被淘汰,故网络宣传还是很受青睐。
其次,利用网络引导舆情,在一定程度上可对案件走向形成舆论压力。舆论的力量不可谓不强大,更何况,我国法院判决也很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导致舆论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左右司法。舆论给司法带来巨大压力的案例比比皆是,如多年以前的许霆案、彭宇案,近年的药家鑫案、李天一案等。
第三,利用网络客观上也能推动个案正义,让司法更加透明。个案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深刻领会其要义,就是追求司法公正,重视个案正义,提升司法公信。当前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律师通过微博、博客等公布个案的办理进程,公布个案的辩护词、代理词等,让普通民众了解到可能与官方公布的不一样的“案件事实”,这也是推进司法透明化的重要途径。
律师在进行网络宣传的途径多种多样,最主要的有如下几种:通过搜索引擎优化搜索排名,通过个人或团队的专业网站进行宣传,在知名法律论坛购买广告位接受咨询,通过在微博博客等网站上发表文章等。在这些网络宣传方式下,宣传的内容无非是律师个人的能力及办案经历,律师正在办理的某个案件的进程,律师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的评论等。
二、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利与弊

  自从有了网络,有了网络宣传,也就有了关于网络宣传的“二元论”,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究竟有何利弊,分析如下:
(一)律师利用网络宣传之利1、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更容易被潜在客户发掘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的方式无非几种,即搜索引擎、微博微信、个人网站、博客以及相关律师论坛等,比如,通过搜索引擎优化搜索排名,这是最直接也是比较有效的方法,在网络如此普及的条件下,大部分普通民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时,通常都会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当地律师或者搜索有关问题的解决方法,如律师通过搜索引擎排名提高自身点击率,自然能更直接被潜在客户找到。虽然这是一种守株待兔的方式,但只要能待到兔,守株又不会花费太多时间和精力,自是值得。
2、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更容易提高自身知名度律师可利用网络宣传自己对热点问题的评析、可在网络上公布自己办理的相关案件的具体情况等,网络相对来说是最具开放性的,网民可以通过网络获得最直接的消息,律师在网络的言论无论是得到网民的支持抑或是反对,都会起到提高自身知名度的效果,知名度同企业的品牌效应一样,这种无形却最有价值的财产对律师的重要性自不必说。
3、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成本更低网络宣传方式多样,有的需要一定成本,比如搜索引擎的优化等,但是大部分社交平台、博客论坛等并不需要太多金钱成本;传统的媒体如电视报纸等如无一定资历的话,青年律师也很难进入。故而,律师利用网络宣传相对来说所耗费的金钱成本是比较低的,而网络宣传的受众范围大,相比于传统媒介,优势明显。
“天下熙攘,皆为利往;庙堂蝇营,皆为名来”,律师利用网络进行宣传,亦是为名为利。只不过此处之名利,既包括达到个人功成名就之名利,亦包括推动司法公平正义之名利。律师利用网络宣传能更容易更直接获得“名利”,这也是律师利用网络宣传利之根本所在。
(二)律师利用网络宣传之弊凡是具有两面性,网络也同样,网络在给我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带来越来越多的问题,律师利用网络宣传也自有其弊端。
1、律师利用网络宣传容易造成信用的缺失我国并无正式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言论进行规制,个别律师在利用网络宣传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也是存在的。律师的代理权限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这是律师工作的前提。因此,律师为特定的客户服务,使智慧转换成收益,首先必须取得客户资源和客户的充分信任,只有掌握了客户资源并取得了客户的信任,让客户认识到你有为客户解决问题的能力,客户遇到法律问题才会交给律师处理,这就是法律服务的特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甚至比拥有强大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更为重要,这就导致律师在利用网络宣传自身以拓展业务的过程中容易进行虚假的宣传和承诺,造成信用的缺失。
2、律师利用网络宣传容易造成舆论挟制司法当前社会可以说是个风险社会,一个事件发生了之后,其结果总是充满着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对于一个事件来说,它的结果是开放性的。网络、电视、手机、报纸等媒体让更多人有了了解社会事件的机会,而网络的力量尤其强大,它不仅提供信息,而且还提供交流的平台。舆论绑架司法,这个命题由来已久,在传统文化的大背景下,没有强制执行力的道德约束力在普通民众的观念中极其强大,人们更倾向于用道德来评价一个事件而非法律,或者说人们更愿意相信自己的道德评价而不相信制度安排,即使在二者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亦是如此。于是,当这种具有道德倾向性的力量积聚成社会舆论时,这股力量就会急切地想要挟制司法,这时,人们会认为法律符合社会的期待才有法律的正义,不符合则会引致骂声一片。如果律师在利用网络宣传个案时夹杂个人非正当的目的,那就更容易将舆论引向错误的方向,最终绑架司法,这就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独立,司法独立可以审判公开,可以接受社会的监督,但不应该被舆论所左右,毕竟舆论是有倾向性的,而且有时甚至是盲目的。这也是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最易导致的社会化弊端。
律师如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或错误言论,使得公众对案件的了解存在误解,不利于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也不利于公众更好的司法进行监督,也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时可以不说真话,但是“不能说假话”,这是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也是网络宣传时的最底线的伦理规则。
3、律师利用网络宣传可能会导致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公开审理的,无论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都对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最主要的就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当事人的隐私权在刑事案件中尤其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审判时被告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而当前,个别律师为引导舆论,在以上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便对外透露与案件相关信息,而其透露的信息的真伪,普通民众却根本无法判断,而更加严重的是,很多时候民众可能也不愿意去判断,他们宁愿去同情自己眼中的弱者。如此的话,律师可能通过网络宣传达到了其自身目的,但是却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等权利,客观上来说这种行为突破了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
三、律师利用网络宣传行为的规范

  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有其利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网络的依赖越来越大,尽管律师利用网络宣传有很多弊端,但是互联网是趋势,律师行业若不与互联网相结合,分享互联网发展的成果,那必将被淘汰。在当前,国内已经有绿狗网、律云网、快法务等专业的线上法律服务网站出现,律师脱离网络,无疑是自掘坟墓。如此,在无法脱离互联网的环境下,律师在进行网络宣传时自觉规范自身行为则至关重要。
曾有相关部门欲出台类似于限制律师网络言论的行为规范,不但没起到实质性效果,反而遭到抵制。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如果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没有逾越法律的界限,那是无论如何也不能限制其言论的,更何况是在律师行业是与法律关系最密切的行业之一。互联网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变革,这种变革需要我们每个人去适应而不是刻意阻隔,因此,对于当前律师在网络宣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最应当做的是去规范而非禁止。网络这个相对开放的平台自然也相对公平,律师可以用这个平台宣传自身,公检法等司法行政机关自然也可以利用。
那么究竟该如何规范律师在利用网络宣传时的行为,笔者认为,对相关行为的规范最重要的是依靠律师个人自律,辅之以相关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文件进行规制。故可制定律师行业的宣传规范性指引,宣传性规范指引按照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进行分类,从而达到引导和规范行业宣传的目的;对于损害律师职业、行业形象的宣传行为应当具体细化并严格规范。而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并不完善。
我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该条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言论限制的两个内容,一是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二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以上两都统称为律师的保密义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4年3月30日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在第六章第四节规定了“谨慎司法评论”的内容:其中第162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第163条规定,“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这两条规定是迄今为止对于律师媒体宣传的直接规定,但是禁止“轻率言论”的说法本身就很轻率,因为这是无法把握的非规范性用语;而“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到底是什么,该文件也并没有进一步地说明。
在当前相关规范不尽完善的条件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首先应当自觉做到不虚假宣传,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不进行不当诱导公众舆论的行为等,这种对律师自身行为的自觉规范,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达到的,它有赖于司法透明司法独立的推进,有赖于律师个人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更有赖于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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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2000年4月第三期。
[4] 胡正明:《我国网络营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中国流通经济》,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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