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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完善累犯制度中的几个争议问题

发布日期:2009-09-16 浏览次数:1215

  累犯作为一项基本的刑罚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累犯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也一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所关注。然而,中国的累犯立法多年没有变动,在规范设置等方面早已落后于世界。因此,有必要深入剖析刑事立法中累犯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研究探讨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思路。本文试就完善累犯制度中的若干问题略陈己见。
  一、“刑罚执行完毕”规定的适当性问题    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根据这一规定,累犯中后罪发生的时间上限,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刑法理论界对“刑罚执行完毕”的法律规定适当性存在不同的看法。
  何谓“刑罚执行完毕”?究竟是主刑执行完毕还是指包括附加刑在内的所有刑罚均执行完毕?对此确有认真研究和探讨的必要。刑事立法为不同犯罪类型配置了不同的刑罚。犯罪人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犯的新罪,不仅可以发生于主刑执行完毕而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之时,也可能发生于主刑执行完毕而剥夺政治权利刑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之时。因此,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如果附加刑仍在执行期间,此时再次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刑法理论界的通行观点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一般认为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含附加刑在内。只有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即使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仍可以构成累犯。在现行刑法典的条文设置之下,如果为求圆满解释立法原意而将普通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刑罚理解为仅限于“主刑”是比较牵强的,而就特殊累犯而言就更难理解了。刑法典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必须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而对于刑法典66条中特殊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就难以根据字面意思理解为仅限于“主刑”,而必须理解为包括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在内。
  如果将“刑罚执行完毕”机械地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显然人为地延长累犯的构成时间期限,也与立法本意不符。上述问题的出现,实际是立法用语不当,是立法的不严谨造成的。鉴于此,现行刑法所设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宜直接改为“主刑执行完毕”。
  二、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问题    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在刑法理论界久存争议。“肯定说”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并不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只有将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规定为累犯,才能有效发挥刑罚改造和教育罪犯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否则就会放纵罪犯。而将缓刑考验期满再犯新罪与假释以及劳教人员解除劳教后三年内再次犯罪的处罚相比较,不从重处罚将造成处罚幅度不一,轻重不均。“否定说”认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刑罚执行完毕”。累犯是刑罚的具体运用方式之一,不等同于刑罚的实际执行。既然刑罚被缓期执行,则意味着刑罚没有被执行。对于缓刑犯而言,执行刑罚仅是未来的一种可能性。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与假释不能相提并论,刑法规定假释期满的是“认为刑罚执行完毕”;而对于缓刑期满的,则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两者明显不一样。而缓刑的规定与劳教后三年内又犯罪应从重处罚的规定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文件,立法的意图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以后者来推定前者。
  从现行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来分析,无论怎样从理论上加以论证,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均难以构成累犯。但是将这种情况视同为累犯在理论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而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典,通过修改法条的方式将此种情况纳入累犯制度的范畴是可行的。理由有两个。第一,.将此种情况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与设置累犯制度的初衷相背。累犯制度之“从重处罚原则”的设立,目的在于通过对后罪从重处罚,以补前罪刑罚在量上的不足。如果实际执行刑罚的量上尚显不足而不能阻止犯罪人再次犯罪,需要对于后罪严厉惩罚,则未实际执行刑罚的缓刑犯在刑罚的量上则更显得不足。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对后罪不能更为严厉地加以立法反击,在逻辑上有失平衡感。第二,既存立法例可资借鉴。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虽然对于缓刑存在与中国刑法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均将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法定期限内再犯新罪作为累犯处理,具体的立法设置模式包括澳门型和日本型。澳门刑法典将累犯的时间计算期限设定为“被判刑之日”,从而避免了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日本刑法典规定,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所称“免除执行之日”,显然可以将缓刑考验期之日纳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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