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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案

发布日期:2014-09-18 浏览次数:1399

一、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合肥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涉嫌组织领导传销一案的委托人XXX采取刑事拘留羁押措施,同年5月批准逮捕,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于2012年7月2日向同级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二、辩护大纲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徽商律师所受被告人XXX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庭前的阅卷和会见以及刚才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是在儿子XX(本案被告)和前妻(在逃)的多次要求和劝说下,为了亲情而加入传销组织的(广西南宁阶段的银行卡充分表明没有非法获利;到了合肥后,银行清单记录中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十万元非法获利数额)。注:被告人XXX的银行清单中还有与他人的借款等生活往来,案发前账户中几乎没有余额。

2、XXX在该传销体系中属于加入时间较晚、组织级别较低、发挥作用较小、获得盈利较少等情节。而且由XXX直接发展的下线也只有刘XX、李X和余XX等三人。这三人的线下具体发展了多少人员除了被告人XXX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3、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举报同案犯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归案说明以及传销组织中领导层的互相指认足以印证上述情节。依照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从本案多名被告的供述和物证中反应,被告人XXX在传销体系中,只是属于体系下面的“小组自律老总”,属于老总级别中级别最低,没有控制人员和财务等权利。另外被告人XXX在整个传销体系中没有非法剥脱线下任何人的人身自由,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诱骗他人参加传销。

5、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安徽省高院量刑规范化事务指南》和相关规定,被告人行为符合自首、坦白、初犯、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符合减少相应基准刑的条件。

6、被告人XXX原系家中主要经济来源,上有八旬老母,下有两个孩子(离婚后由被告人抚养的)。都需要被告人抚养照顾,两个孩子也需要父亲的教育学习和家庭环境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XXX因为亲情等因素的影响,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活动。但被告人XXX具有初犯、偶犯、自首、从犯以及积极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的相关情节,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XXX免于刑事处罚或非监禁刑。

三、处理结果

XXX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罚金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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