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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勿被“退休年龄”忽悠了

发布日期:2013-01-24 浏览次数:1116

 【案情简介】

  冯某(女,1957年6月2日生)于2002年进入某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960元。期间,物业公司没有与冯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中,冯某每周工作六天半,只能休息半天,法定假日也需正常上班,而物业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2010年6月23日,物业公司单方面与冯某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冯某不服,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补办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
  【裁决结果】
  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仲裁委以冯某已过退休年龄为由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冯某不服,向所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八千元,经济补偿金两千叁百元,并判决物业公司为冯某补办自2005年4月至2007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一审宣判后,物业公司不服,随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历经一年多时间,终于尘埃落定。最终冯某维护了自已的合法权利。
  【案件分析】
  笔者就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如下:
  1、冯某与物业公司的关系问题,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冯某达到“退休年齡”和单位是否还是劳动关系?
  案件中,冯某以其在物业公司工作近十年,认为其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而物业公司以冯某在2007年6月2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反驳其与冯某之间自2007年6月2日之后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而关于2007年6月2日之前的劳动关系,物业公司以冯某超过法定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冯某的请求。这一反驳理由乍看起来是比较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似乎合情合理,而我们从本案的仲裁裁决结果来看,其正是采信了物业公司的辨解理由,作出驳回冯某仲裁请求的裁决。
  冯某不服,起诉至法院后,法庭重新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基本与仲裁阶段一致。从一审判决中,法庭查明了以下事实:①冯某于2005年4月进入物业公司工作,2010年6月,冯某辞职离开物业公司;②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③物业公司未给冯某购买社会保险;④冯某于2007年6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但之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通过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据而认为冯某自2005年4月进入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物业公司虽仅与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冯某又于2007年6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给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冯某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综合分析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二个方面的理由认定冯某与物业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首先,物业公司与冯某已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物业公司理应清楚冯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这一点的分析来看,事实上冯某与物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认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体现签订合同的自愿原则,并且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冯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此分析对“退休”与”达到“退休年龄”理解,是不是达到退休年龄就算退休了,就一定属于退休人员,就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就推理认为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发生的用工争议就属于劳务关系?笔者认为“法定退休”是特殊情形下针对的是特殊人群,我们先不去深究这些特殊的人群到底包括哪些,但我们可以总结归纳出这些特殊人群的共同特性:“那就是享受国家的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条规定对认定劳务关系设定了前提条件。诚然,本案审理过程中此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这也足以说明,我们对冯某与物业公司间关系认定是正确的且是合理、合法的。本案最重要的事实就是冯某根本没有而且也不可能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第二款规定上也完全体现出将“退休”的基本含义概括为“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因此,我们不能径行将冯某划为“退休人群”的行列,更不能将其连续工作的期间一分为二,将达到退休年龄前的这一时期认定为劳动关系,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的期间认定为劳务关系。
  2、冯某请求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以及该主张的时效问题。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确定冯某与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冯某主张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也应当成立。仲裁及一审庭审中,物业公司都以冯某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抗辩理由。但一审法院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物业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物业公司为冯某补办自法院查明的入职之日起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前一个月的社会保险。
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了两个理由:一是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本案又涉及另一个法律问题,即冯某于2007年6月2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那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而本案中为什么法院对时效抗辩没有采信?一方面是前述的强制性义务,另一方面,法官又引出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物业公司没有给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从保持弱者,保护劳动者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进行综合办案。
  综合本案来看,关于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问题,理论及司法实践界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属于众多劳动争议案件中一种特别典型的案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着重基于从保护劳动者方面考虑,将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违法不缴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裁决并支持冯某请求的基石。本案的胜诉证明,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在符合相应条件的前提下,依然可以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然受到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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