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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债权人一旦作出免除债务的承诺,不能单方撤销!(含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2018-12-11 浏览次数:1539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承诺不可撤销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旭(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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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自通知到债务人时起生效。那么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承诺是否可以撤销?本文以一篇判例作为范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权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向债务人作出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时,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案情简介


一、刘春英与廖建香、冷菊菊是结拜姐妹,许江初系廖建香的前夫。刘春英累计借款44万元给廖建香,尚欠42万元未还。刘春英累计向冷菊菊借款11万元。2007年3月初,刘春英委托冷菊菊向廖建香催讨欠款,抵偿刘春英借冷菊菊的借款11万元,并签订免除债务承诺书。2007年3月9日,刘春英再次作出承诺,认可廖建香的42万元债务以15万元清偿。冷菊菊将免除债务承诺书和借条交给廖建香,廖建香支付5万元现金给冷菊菊。


二、2007年7月23日,刘春英向永兴县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免除债务承诺。永兴县法院认为,刘春英与冷菊菊、廖建香达成的两份承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不存在瑕疵,也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免除债务的承诺不能撤销,判决驳回刘春英的诉讼请求。


三、2009年,永兴县法院重审认为承诺不是刘春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以15万元的承诺抵偿42万元的借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四、2012年,廖建香、许江初、冷菊菊向郴州市中院上诉,郴州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2013年,廖建香、许江初、冷菊菊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认为,刘春英作出的两份承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得撤销。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根据本条规定,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债权人单方作出意思表示从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一种制度。债务一经免除,债即终止。本案中,刘春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处分权利,刘春英以《承诺》的方式向廖建香作出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是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部分债务消灭的效果,依法不得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撤销的理由主要包括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此外还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借款关系较为简单,对于相关事物的判断也并不复杂,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技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是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应该能预见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随意改正、弥补,那么就很有可能使当事人不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在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案件中存在可撤销事实时,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可撤销。在本案中,刘春英在知晓廖建香应偿还4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同意以15万元借款冲抵,是刘春英真实意思表示,以15万元冲抵42万元利益确实是失衡,但是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仅凭结果对刘春英不利这一点,法院并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撤销的理由有两点,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在本案中,因双方是一种简单的借款关系,对于相关事物的判断很简单,不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技巧,刘春英先后两次出具承诺,其意思表示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至于是否显失公平,刘春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能够正确独立表达自己意思的成年公民,应该能预见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2007年3月5日、3月9日作出的承诺是刘春英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春英是在知晓42万元债权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并于2007年3月9日再次确认42万元债务已全部清结,视为其对债务人廖建香债务的免除,这是刘春英对廖建香的债权的处分行为。冷菊菊作为受托人向双方履行告知、通知义务,刘春英无证据证实廖建香、冷菊菊处于优势或欺诈、胁迫刘春英达成承诺。刘春英在知晓廖建香应偿还42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同意以15万元借款冲抵,是刘春英真实意思表示,以15万元冲抵42万元利益确实是失衡,但是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一个正常的公民来说,人们有权期待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法律允许随意修正当事人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的改正、弥补,那么就有可能不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存在利用优势或欺诈、胁迫而自由表示的同意,仅凭结果对一方不利这一点,不能认定显失公平。刘春英同意以15万元借款冲抵42万元借款是对自己部分债权的放弃,这种自愿不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根据本条规定,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对债务人为一方意思表示从而使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的一种制度。债务一经免除,债即终止。本案债权人刘春英两次出具《承诺》,同意免除廖建香部分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刘春英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有处分权利,刘春英以《承诺》的方式两次向廖建香作出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明确,是其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其单方法律行为已经产生了部分债务消灭的效果,依法不得撤销。


案件来源


廖建香、许江初、冷菊菊因与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67号]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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