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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金红军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8-02 浏览次数:132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浙杭商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红军。
委托代理人:潘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学波。
委托代理人:金秋、曹青梅。
上诉人金红军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金红军向案外人李国生借款,李国生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金红军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交付房产三证原件,并于2010年9月10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书一份,载明就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一事,因工作繁忙原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委托李国生为代理人,全权处理:1、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证、保险、合同公证等相关事宜;3、领取借款等涉及房产抵押借款的其它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文件,金红军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2010年9月14日,李国生持从金红军处取得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金红军以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产为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典当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综合费用按照借款金额2.6%/月计算,在办理抵押借款手续时应先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综合费用或在支付当金时预扣;当票、续当凭证及补充协议以及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李国生代金红军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项下的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60万元,综合费用为15600元,典当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李国生代金红军在当票上的当户处签名,并于2010年9月15日代金红军领取了该合同项下的当金60万元。李国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9日被逮捕,于2012年8月28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国生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该(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书与本案相关的合同诈骗认定的犯罪事实为:李国生对外宣称有大量资金可供低息出借,借款人只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即可,通过中介人员招揽他人借款,同时以保证出借资金安全为由,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李国生抵押处置房产的公证手续,而后,李国生持从借款人处骗取的房产证、公证书等文件,隐瞒房屋产权的来源及委托代理处置房产的条件,隐瞒实际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以房屋产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资金。2010年9月,李国生采用上述手段,利用金红军提供的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产做抵押,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人民币60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金红军25万元,李国生实际占有人民币35万元。判决书还认定: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接受抵押时并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抵押借款的意思沟通,到现场查看抵押物时,亦未与房东申明抵押关系。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周贤发在该刑事案件中作证时,证明从2010年3月到2010年9月,李国生在公司办理多笔抵押借款业务,典当行放款之前都会实地查看产权人的房产,但是李国生之前关照过不需要再跟产权人说是典当行的工作人员,于是其也没有向产权人说明,至于借款用途,李国生讲一部分给客户,另一部分留给自己用。另认定,2010年9月14日,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取得了杭房他证字第10449269号房屋他项权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依据(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160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决定得以维持。现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已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关于讼争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国生以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金红军的房产证及委托书后,将房屋抵押给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进行抵押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李国生以代理人身份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其为实现诈骗目的而实施的一种犯罪手段,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故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关于要求确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要求金红军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问题。(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国生作为代理人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在取得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交付的当金后,以借款形式向金红军交付25万元,该借款形式亦是李国生为实现诈骗目的、骗取房产三证和委托书而实施的一种犯罪手段,并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因此,金红军取得涉案款项系基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而获得的款项,依法应当返还。因此,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要求金红军返还款项2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金红军因受骗出具授权委托书、交付房产三证原件,其真实意思为将房屋抵押给李国生,但并未授权李国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处置所抵押房产。而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接受抵押时并未与房屋产权人进行抵押借款的意思沟通,且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的涉案业务负责人周贤发在刑事案件中作证时亦承认应李国生的要求,在实地查看房屋时未向房屋产权人表明自己系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明知李国生的借款用途为一部分给客户,另一部分将留给自己所用,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作为专业的典当机构,对于李国生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及明确告知的不正常的款项用途均未引起足够的注意和警觉,仍然向李国生交付当金,金红军作为普通个人,对于李国生的诈骗行为更加无法进行鉴别,故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要求金红军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红军关于债权人应为李国生,自己无需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返还款项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14日判决:一、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与金红军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编号:ZCDD(2010)FDC第(40)号]无效;二、金红军返还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款项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5元,由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2555元,由金红军负担5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53元,由金红军负担。
上诉人金红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李国生诈骗的犯罪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生效判决认定,李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利息抵押借款为由骗取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金红军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金红军名义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合同。金红军与李国生签订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6.3/月厘至一分/月的利息,并以房产作抵押及处置房产的条件。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周贤发按照行骗人李国生的要求,向金红军隐瞒真相。周贤发知道胡志伟、潘立安替行骗人李国生作抵押典当。就以上确认的事实,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66条、合同法第48、52条之规定,李国生利用以欺骗手段得到的相关文书及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55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意思表达真实。因此,一、原审程序存在错误。金红军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也没有抵押典当关系及主债或从债关系。在本案一审中把金红军作为被告并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冻结房产,诉讼程序上是错误的,当事人是不适格的。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存在错误。1、有关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业务负责人周贤发与李国生不正常经济往来的证据被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认定不当。周贤发明知李国生隐瞒房主将房屋作抵押典当,又知道李国生非法占有当金,对如此可疑情况非但不举报、不核实,反而协助李国生隐瞒真相,方便李国生达到行骗目的,很明显周贤发和李国生的关系超出了正常业务的关系,是否存在非法利益关系,法院理应查证;2、在2013年8月12日的庭审中,胡志伟呈诉了周贤发在某酒店教唆其如何蒙骗单位审查替李国生作抵押典当,金红军当庭向法官口头提出调查要求,但法院对此不闻不问。金红军认为这是涉及恶意串通和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3、原审法院对部分当事人与李国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支付利息证据均不予采信,否认金红军与李国生签有《抵押借款合同》并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该事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金红军无需再为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承认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把李国生认定为“案外人”,这明显偏离了基本事实,有违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最基本要求。金红军认为债权人应为李国生,自己无需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返还款项,原审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金红军在涉及李国生案的所有陈述中均作如下表示:1、从李国生这里借到的款项,不管是作为借款还是作为赃款,金红军都是要归还的。事实上从本案发生初期金红军多次提出归还借款取回房屋产权,均因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不愿撤销他项权利和提出赔偿而达不成协议。归还该款项前必须先消除因刑事犯罪形成的非法占有项,恢复房产原样,否则是有违国家立法之宗旨的;2、归还该款项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因为相应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借款的来源和数额,并未确定归还途径,因此在没有法律文书变更债权关系前,债权人仍为李国生;3、在符合前两款的条件下,金红军只归还所借本金,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因为在李国生案发前金红军均按约支付了利息,案发后因李国生无法归还房产三证及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要求金红军承担李国生所骗全额加高额利息和滞纳金,使得金红军无法还款,因此金红军拒绝承担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适用于金红军;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也没有因该合同取得财产,金红军取得的借款来自与李国生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李国生虽然是以非法目的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但金红军借款意思是真实的。另外因金红军与李国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导致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至今仍非法占有巨额他项权利和房产三证,原审法院对金红军提出的合法利益要求和关切只字未提,这是极其不公正的。五、原审判决忽略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恶意行为。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诉讼中称其获得的他项权利是善意取得,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收当房产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而且这些过错是故意和恶意的,甚至是涉嫌共同犯罪的。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故意和恶意行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时任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周贤发在办理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抵押典当中严重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典当公司典当业务规则》、《房产典当业务操作流程》中的相关规定和操作程序。2、周贤发在知道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是在隐瞒金红军进行非法典当并私自占有当金的情况下仍然协助诈骗行为人李国生共同欺骗金红军,周贤发隐瞒其真实身份谎称是李国生的员工。3、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明知当物来源可疑当金存在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还是向诈骗行为人李国生大开方便之门,在诈骗行为人李国生抵押频率过高无法通过审批时,周贤发与李国生合谋指使胡志伟、潘立安持骗取的文书去作抵押,周贤发还亲自教唆被指使人胡志伟如何采用隐瞒手段获取单位审批,在胡志伟担忧李国生无法还款受到牵连时,周贤发明白地告诉胡志伟届时可卖掉房产归还当金。4、在李国生行骗期间,周贤发与李国生有35万元的资金往来。该款以借款的名义由第三人出账,周贤发妻子金建仙入账。借款合同无归还日期,无借款利息,这是典型的受贿伎俩。该款虽于李国生刑拘后归还,但不能消除职务受贿嫌疑。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李国生行骗过程中完全可以阻止而没有阻止,非但没有阻止还无视相关法律法规,为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提供便利。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涉嫌恶意串通和共同犯罪,人民法院理应引起重视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作出处理。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浙江省知名企业,对其下属分公司如此不法行为不加约束,反而在案发后消极报案,企图利用刑事犯罪产生的《委托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要挟金红军承担犯罪后果,这是极不负责和毫无社会责任感的行为,这种行为给金红军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归还金红军房产权证,相关诉讼费用由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答辩称:一、金红军关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观点错误。1、金红军单方亲自办理的《公证书》,使得金红军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之间必然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2、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认为本案的目的是解决李国生刑事案件遗留的民事纠纷。3、金红军与李国生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而且刑事判决确认金红军取得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据基于房地产合同中的部分款项,均由刑事判决书直接确认是属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的,所以应直接返还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国生利用金红军提供的房产作抵押,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金红军25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35万元。本案中李国生的犯罪行为牵扯的整体诈骗金额未作全部的认定,而只是认定了60万元,刑事判决书仅对部分款项作了刑事追赃认定,金红军占用的另外25万元可以说是李国生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李国生的一种犯罪成本,李国生取得《公证书》,签订《借款合同》均为其犯罪手段,金红军方基于李国生的犯罪行为取得的25万元,只是以借款形式支付,但金红军与李国生间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如果李国生仍然可以向金红军追讨是十分可笑的。该款项必然要返还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且金红军方也实际取得并至今无偿占用该25万元。二、金红军所谓的必须先恢复房产原样、变更债权关系的理由明显是找借口拖延时间,企图无偿使用所占用的款项。金红军方一直声称在恢复房屋产权后,会归还款项,试问如果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不起诉追偿,金红军打算通过何种途径、哪个部门、什么时间归还占用款项?公安、检察、法院都不会主动来干涉此事。最终还是需要通过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主动提起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款项的返还。金红军当然希望李国生来追偿该笔款项,因为李国生被判无期徒刑,未来20年都不会来行使这个权利,金红军可一直高枕无忧,继续无偿占用本案中的款项,而使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催讨无门。金红军的想法及做法都是十分恶劣的。金红军称只要法律文书变更债权关系,明确归还途径就会还钱。但事实是,原审判决已对金红军与李国生的借贷关系作出非法认定,并明确金红军要直接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归还款项,但事实是,金红军仍然找各种理由继续拒绝归还!本案金红军不管是自称的仅与李国生有借款关系,还是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主张的基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占有的返还关系,都和房产是有直接牵连的,何况金红军与李国生发生所谓借款时,房产本身就是处于附条件的抵押状态,未还分文款项,房产如何恢复原样。三、金红军认为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及周贤发涉嫌共同犯罪,实属诽谤,毫无事实依据。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在李国生合同诈骗案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刑事案件的所有损失均由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承担,怎么可能又是共同犯罪人呢?若真如金红军所说,周贤发有恶意成份,刑事案件中周贤发应该是共犯,但他在整个案件中仅仅只是以一个证人的身份出现。金红军所称的周贤发受贿的情节,纯属虚构,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任何人不能从刑事犯罪中获益。依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定纷止争,法院应在本案中彻底解决刑事案件遗留的民事纠纷。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并不代表认可金红军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整个李国生事件中,金红军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任何人都要对自身行为(公证书签字及房产三证随意交付)的后果负法律责任。金红军存在毫无争议的严重过错行为。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仅仅为了快速解决纠纷,不想在诉讼中再行纠缠。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为了从该事件中快速脱身,回笼资金,已放弃对金红军过错责任的继续追究,仅仅要求其返还所用的款项,已经是最大让步。但金红军仍不知足,想继续享用免费的资金。刑事判决未将金红军占用款项纳入追赃程序,已考虑到当事人后续相应民事纠纷。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作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只能向金红军主张权利。如果本案仍不能彻底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追偿成本及诉累,金红军作为有严重过错责任方,无偿占用款项至今,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而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濒临倒闭。相当于将金红军方的过错完全转嫁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无偿赋予金红军不对等的权利,而金红军却从李国生刑事犯罪行为中无偿受益,这明显严重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综上,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金红军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现状,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占有房屋。此外,金红军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周贤发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
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意见。此外,对房产查询信息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关于仍然有抵押登记的问题,这是房管局的登记问题,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已经撤销了。关于申请法院调查的问题,周贤发不存在相关的犯罪事实。
二审期间,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金红军是否应向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承担款项返还责任无关;金红军的调查申请属对事实的调查申请,不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法定条件,且已有生效刑事判决对本案借款所涉的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做出认定,未将周贤发认定为罪犯,并无确凿证据推翻相应的生效刑事判决,对金红军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现有生效判决,可以认定李国生通过犯罪行为,以金红军的名义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处获取案涉借款,本案借款25万元由金红军占有至今。金红军就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出具经公证确认的委托书,连同房产三证原件交付于李国生,是导致李国生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金红军为获取低息借款,听信李国生言辞,将与其自身财产有重大关系的房产原件及委托书交付他人,对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因李国生犯罪而无效具有过错。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获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同时,由于李国生的诈骗犯罪行为,金红军与李国生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李国生就本案借款并非金红军的合法债权人。因此,金红军基于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而占有至今的25万元借款本金应向款项实际出资人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予以返还。金红军关于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及其员工周贤发涉嫌共同犯罪的诉称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红军要求中财典当公司余杭分公司返还房产权证原件属二审期间提出的另一独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不能以此免除金红军应承担的返还款项责任。综上,金红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金红军承担。金红军已经预交7605元,多交的25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韩成良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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