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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原告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2018-12-07 浏览次数:1183

案例要旨:

  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在被告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证到何种程度可以否认借贷关系,原告又如何继续举证证明成立借款关系,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并值得思考的问题。
案情:

  原告周某某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曹某某转账10000元、50000元、60000元、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据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170000元。以上转账凭证中,仅有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转账备注中备注为“借款”,其余均无备注。
被告曹某某分别对四笔借款提出抗辩:第一笔,2014年6月26日借款1万元按照原告指示用于原告丈夫钱某某在山东某地工地,其取款后实际交付给山东工地负责人王某,并向法庭提供了1万元取款记录和王某书面证明;第二笔,2014年12月12日的5万元,实际是原告丈夫钱某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曹某某借款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11月1日取款5万元,备注为取款交付钱某;第三笔,2015年4月29日6万元,实际为被告代原告转交给朱某的代交款,并提供朱某的书面证言;第四笔,2015年6月30日,被告抗辩为原告支付给其的差旅费,并辩称其无法得知第四笔转账时原告备注为借款的事实,因为其收款账户的手机银行是同年11月方开通,提供开通手机银行的签约服务申请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周某的丈夫钱某近五年来在本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0余件,且均为出借人。本案被告曹某某在本案讼争资金往来期间受雇用于原告丈夫钱某,职务为钱某的专职司机,同时负责为钱某借款纠纷收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14年6月26日借款1万元、2014年12月12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9日6万元,被告抗辩是其他法律关系,也提供了相应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仍然应当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6月30日5万元,被告虽然抗辩为车旅费,但是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应当认定2015年6月30日转账5万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为四笔银行转账的转账记录,无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审理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的举证责任,实际上是不断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转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本案中,原告以转账凭证起诉被告,要求还款,需要否认借贷关系,就需要举证转账是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受雇佣原告周某某的丈夫钱某,负责为钱某对外请受债务,原被告双方出现银行转账的经济往来具有较高的可能性。故被告曹某某对前三笔借款,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和转账记录,说明的转账并非借款,即完成了举证义务。这个时候,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再次分配到原告,本案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借款合意,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理,对于第四笔借款,2015年6月30日5万元,被告虽然作出抗辩,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转账是其他法律关系,则需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笔转账是借款。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证据为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但四笔转账在法院的认定结果却不相同。对于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案件,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关键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为我们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具体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对于此类案件中被告的抗辩,其证据能否达到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还是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考虑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本案中,未到庭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其证明力一般是较低的,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雇佣和代为对外清债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则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作者简介】
袁立峰,单位为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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