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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绝命毒师”案重审:列管麻精药品是否等同毒品仍是焦点

发布日期:2018-12-07 浏览次数:1178

2018年11月27日,曾一度被媒体称为“绝命毒师”的张正波等人涉毒案,迎来重审开庭。张正波辩护律师刘长向澎湃新闻介绍,列管精神药品是否等同于毒品依旧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张正波系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副教授、博士。案卷材料显示,2005年起,张正波和大学同学设立化学公司,生产产品包括“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2,5-二甲氧基-4-溴苯乙胺”“4-甲基乙卡西酮”等,产品全部销往英、美等国家和地区。


2013年,这些产品均被列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第一类精神药品。该目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规定,如生产,需取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


武汉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称,2014年11月25日,武汉海关驻机场办事处邮检科发现一张正波所在公司包裹内两袋晶体状物品呈毒品阳性;11月26日,邮检科又在另一国际快件包裹内查获两袋类似物品。经公安部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这些晶体状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3,4-亚甲二氧基甲卡西酮”,总重量3965.5克。这个精神药品在公司被编为“4号”产品。


2016年12月5日,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正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正波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并不一定等同于毒品。”张正波及其辩护律师都认为,精神药品有双重属性,是否为毒品,需要看是否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


2018年5月2日,湖北高院裁定张正波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1月27日上午,重审开庭。


刘长介绍,重审庭审持续了8个小时。公诉人仍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指控张正波,控辩双方围绕着“4号”及其他受管制的精神药品是否是毒品展开了辩论。


检方认为,在“4号”成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后,被告人在未获得药品生产许可及精神药品定点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依然继续进行“4号”的非法生产及销售,符合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类别。


刘长认为,“4号”能用来制毒,也能用来做药,检方没有查明“4号”的去向,未能证明“4号”流向了吸毒贩毒人员,不能将其认定为“毒品”。


历经约8个小时庭审后,审判长宣布休庭,未当庭宣判。


记者  |  王选辉

来源  |  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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