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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张三通过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婚史等重要信息,利用她人照片向李四虚构美女形象与李四进行网恋,从而骗取李四的信任。期间,张三先后编造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欺骗李四向其转款,并掌握了李四支付宝账号使用权及其所绑定的信用卡内额度、银行卡内资金、花呗及借呗内的资金。之后,张三在与李四明确提出分手后,利用其掌握的李四支付宝账号信息,对李四支付宝内所绑定的信用卡进行盗刷消费。


李四多次向张三索要款项无果后报警,H省J区警方至被告人张三A省B市家中找寻未果,公安人员遂电话联系张三,以宣传反电信诈骗为由通知其至派出所了解情况,张三至B市XX派出所后被依法抓捕。


第一次开庭时,J区检察院认定张三诈骗金额81.7万元、盗窃金额2.65万元,建议对张三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



二、律师工作

辩护人结合阅卷情况以及会见张三了解的案情,认为本案存在如下辩护要点:


一、检察院认定的犯罪金额包含受害人个人消费金额、银行收取的费用,相关金额不应作为犯罪金额。


H省J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张三的诈骗金额81.7万元、盗窃金额2.65万元。辩护人在阅卷后认为:张三对李四的诈骗,多是以使用李四支付宝消费的形式发生。而案涉支付宝交易流水中除A省B市的消费记录外,同时段还有多笔发生在H省的交易,且相关交易发生时间分散。根据张三讯问笔录及李四询问笔录内容,张三未有在H省生活工作的经历,故H省的相关交易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另外,检察院是以李四信用卡欠款金额作为犯罪金额,但是案涉信用卡存在逾期情形,欠款金额包含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相关金额并不是张三的非法获利,也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后司法机关在辩护人的建议下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计,经审计:诈骗金额认定为715845.36元,盗窃金额26500元。


二、张三归案前已向李四核实报案情况,在明知自己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仍主动归案,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依法构成自首。


辩护人在与张三会见过程中了解到,张三在接到公安宣传反电信诈骗电话后,立刻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四核实报案情况,被害人李四明确表示已经报案。但是,J区公安分局《抓获经过》并未记载该内容。辩护人认为,该情形对张三能否构成自首具有重要意义。会见后,辩护人立即向司法机关反馈相关情况,要求司法机关向受害人进行核实。


后人民法院询问被害人李四,被害人李四表示张三所述情况属实,法院据此依法认定张三构成自首。



三、案件价值

经辩护人努力,最终J区人民法院判处张三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诈骗罪中的犯罪金额不应包括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银行收取的费用。诈骗罪的核心在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犯罪金额仅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本案中,李四因受骗而交付支付宝使用权,张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仅及于李四的支付宝及其绑定信用卡实际支出的金额,对于李四向银行支付的利息等费用并不在张三非法占有目的所能涵盖的范围之内,故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侦查机关虽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但在嫌疑人有理由相信自己的涉案行为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嫌疑人仍选择配合到案的,构成自首。本案中,张三通过电话联系李四的方式已知晓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依然主动至H市XX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此依法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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