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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刘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要从事水泥、沙石等建材的销售。A公司于分别2017年7月、9月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B公司出售水泥,合同金额分别为127万元、190万元,合计317万元。


合同签订后,B公司要求A公司先根据合同金额开具发票,刘某开始表示拒绝,但在B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多次要求下,刘某为了生意的延续,便指示A公司按合同金额提前全部开具了发票。开具发票后,A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已向某县税务局全额申报纳税。但实际交付价值200余万元货物后,B公司的项目因故终止,剩余100万元左右的货物未能交付,最终导致开具的发票总额多于实际交付货物金额。故,刘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税价合计100万元左右。



二、律师工作


辩护人经会见犯罪嫌疑人、与承办警官沟通及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并分析案情后,认为刘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2015年最高法院研究室向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答复明确,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法研[2015]58号)。根据本案事实,A公司确实存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原因是其先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已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开具的发票无法收回,故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二)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刑法》205条规定了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可以判断,该罪是从保障国家税收不流失这一根本目的出发而规定。从单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本身来看,该行为并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性质,如果根本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则不存在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评价范围。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发票开具后,A公司已按照票面金额如实申报了税额,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且刘某并未从中获取开票费等利益。


(三)支持、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理念。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讲话中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印发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综合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


A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带动了就业,尤其在疫情期间仍全额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并为国家创造了收税收入。大多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法律意识淡薄,为能正常运营,有时难免触犯法律,但若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则应积极贯彻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以教育为主,释放最大的善意,给与企业和企业家宽容和保护。


最终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案件价值


涉税犯罪有着一定的抽象性、行政刑事交叉复杂性,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情况时,如何理解本罪本质和准确定性量刑上有一定难度。但同时,随着刑事政策的变迁,涉税罪名也有着更多的定性和量刑辩护空间,这就需要律师在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同时,学习相关税务知识,这样才能更全面、透彻、精准地把握涉税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理清辩护思路,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结果。


本案辩护律师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方面入手,同时结合国家支持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及最高检“少捕”“少押”“慎诉”理念,主张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结果,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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