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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出纳作为普通员工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19-07-01 浏览次数:1473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月,王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委托徽商所为其辩护,本所指派李连连、熊飞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作为部门负责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行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应承担退赔金额两亿三千万元。

二: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1、被告主观方面没有犯罪故意,对公司及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而参与、协助陈某等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学理论方面讲: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报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目的和主观罪过等要素。被告人很显然不符合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从合理性方面讲:首先,被告人通过投简历、面试等一系列正常程序应聘为公司出纳。被告人等出纳只是受公司领导指派,在直属领导的安排下,奉命被动的参与了一些机械性的工作,且还有其他领导进行管理。对于公司资金的来源和真正去向无权过问,也无瑕过问、无从了解,事实上被告人也是受害者。

2、一审法院不以案发前形成的客观的书面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以案发后个人的供述作为被告人是充值部负责人的定案依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的《工资流水明细》、以及公安机关查获的某公司的组织架构等资料显示被告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仅为一名普通出纳。被告人及其坐在一个大办公室的同事在公司均是机械性的办理公司领导安排的事务,且上面有多层领导监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工资水平来看,和普通员工没有任何不同。在其领导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到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更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向投资人退赔两亿余元系判决错误。单纯的非吸行为,并不是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原因,本案所涉损失系陈某等公司老板将投资人资金挪作他用或消费,而导致侵害了具体投资人的利益,系独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应另外定性,不应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承担,更不应由作为普通员工的被告人承担。另,一审判决退赔的数字来源于审计报告,但是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为入职到案发期间所有待收本金加利息,金额重复计算。且重复计算数额巨大,计算方式极不合理。法院应从非法所得的角度出发,判决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或从定性的角度出发,免予被告人的退赔责任。被告人从未有过任何非法牟利,也不曾沾染任何非吸资金。一审判决仅认为各被告人应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但忽视了主犯陈某等应该承担所有退赔金额,不能将本应由主犯承担的退赔金额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三:法院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发回合肥市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案件价值

本案涉及二十三名犯罪嫌疑人,案件项目涉及资金总额二十余亿,涉及受害人几千人,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辩护律师对本案的大量证据材料进行认真梳理,反复推敲,不放弃任何一份证据。虽然顶着强大的压力,但坚持依法为被告人辩护。辩护人坚持认为,被告人属于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人员,对于一审判决中事实不清的部分应予查清。二审法院通过庭前调查和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退赔金额等多方面的问题,十分复杂,对律师是个严峻的考验。


李连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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