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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欠债 公司不诉股东诉

发布日期:2020-03-03 浏览次数:2362

01案件简介

       合肥A公司于2011年成立,主营融资业务,刘某为A公司小股东。自2016年起,该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逐渐停止经营。2019年1月,刘某发现,公司尚有多笔对外债权未收回,其中600万元借款一直没有收回。资料显示2016年2月,吴某等人分别与A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这6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别人,就是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虽说不常见,但法律关系清晰,况且法律并没有禁止,如能按约履行倒也没有怪异之处。但问题就在于主债务已经到期近两年,董事长陆某并无主张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且一直与公司失去联系。这600万元的债权不能就这么算了,刘某心急如焚,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A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因本案的担保人是A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某认为本案若公司提起诉讼,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陆某极有可能是申请撤诉,而陆某作为董事长也不可能以公司董事会名义起诉自己,案件一度陷入僵局。


02      律师工作

1、法律基础分析: 

       本所接受刘某委托后,指派吴正林、周永玲二位律师作为刘某的代理人。经研究分析,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准备工作: 

       初步确定请求权基础后,代理律师立即到合肥市工商局调取了A公司的工商内档,随即又到A公司档案室调取吴某、陆某等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析发现上述借款的涉及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将在2019年2月届满,必须尽快启动诉讼程序,代理律师当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本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是与A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陆某联系,请求以董事会或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二是向A公司监事会三名监事致函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前置程序履行完毕后,考虑到债务拖欠已久,公司又已基本停止运营,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权益,代理律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涉案金额较大,代理人在立案之初就申请查封了吴某、陆某等人的三处房产,以便后期款项的顺利执行。


3、律师代理意见: 

       首先,陆某既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又是本案被告,其作为董事长根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其次,公司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申请撤诉,将使案件陷入僵局。再次,刘某已经履行了向公司三位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的程序,但三位监事早已不履行监事职务,其中一位早已离职,监事会名存实亡,并且三位监事明确表示不起诉。此外,本案保证期间即将届满,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紧急”与前置程序的逻辑关系均采用“或”字连接,说明此条款规定的公司内部救济程序是择一的,而不是并列的,本案符合情况紧急,属于豁免前置程序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诉讼条件。

4、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在履行前置程序被拒绝或者存在符合法定的豁免前置程序情形时,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保证期间于2019年2月5日届满,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刘某在此情形下,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等人向A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等约700万元,被告陆某承担连带责任。


03     案件价值

       本案是本所办理的一起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刘某作为股东是否穷尽了前置程序,是否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质上是对前置程序的一种豁免。《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补充规定了豁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另一种情况,即审理过程中如果查明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在考虑前置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也可以豁免前置程序。本案虽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前审理结案,但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的观点完全符合《公司法》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及精神。


(吴正林 涂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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