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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五年六审,探索对抗强制执行实体权利之边界

发布日期:2020-03-12 浏览次数:1533

吴正林 李世宇

一、案情简介:

       委托人某建工集团中标某安置房项目后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刘某承包组织施工。刘某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项目停工,委托人遂与刘某解除了承包关系,并结清了前期刘某承包期间的工程款,自己完成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工作。后赵某、李某以与刘某的民间借贷案件申请执行,某中院向业主单位连发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业主单位尚未支付的620万元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人刘某已经结算退场的情况下,委托人才是剩余工程款真正的享有者,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中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在2014年进行起诉,案经一审、二审、最高院指令再审和某省高院发回重审,此次代理的是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


二、律师工作:

1、诉前准备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接收委托后,指派吴正林、李世宇两位诉讼经验非常丰富的律师作为某建工集团的代理人。虽然之前已经代理过“四审”,但是此次重审开庭代理律师仍给予了高度重视,不仅从所内调出了所有的卷宗材料,更是从法院处将几次审理的材料也复制出来,再一次进行梳理、整合、分析。讨论后两位律师共同拟定了代理思路,在诉请上除了要求停止执行业主处剩余的工程款之外,同时要求确认委托人对剩余工程款的所有权,争取毕其功于一役。基于诉请,在法律上提出要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委托人作为承包人系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在事实认定方面,一定要抓住刘某虽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在其退场时已经结算完毕,该付的工程款委托人已经付掉了,剩余的工程是委托人进行建设的,因此剩余的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2、庭审之中

       对于委托人来说,这是本就属于自己的工程款,不容有失。对于赵某、李某来说,刘某已经没有偿债能力,这笔工程款是实现其债权的最后救命稻草。在这种“零和博弈”关系下,开庭当日双方的交锋非常激烈。赵某、李某提出,在本案中刘某是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欠付工程款为刘某所有。代理律师当庭即对这个观点进行了驳斥,司法解释的“赋权”并不等于“确权”,只有在确实存在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此番论辩之后,也明确了整场庭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即刘某对于剩余工程款是否享有权益?

而这恰恰是代理律师想看到的,因为早在2014年的一审庭审时刘某就已经明确剩余的工程款不属于其所有。此次刘某作为第三人出庭仍未改口,最终法院认定了刘某在完成了约百分之八十工程的情况下,因个人原因退场,由委托人接手完工的事实。尽管如此,判决却是差强人意,虽停止了对工程款的执行,但委托人要求确认对工程款享有权益的诉请不被支持。

3、再战高院

       一审判决之后,代理律师与委托人进行了商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决定上诉。这已经本案是第三次到某省高院,事实上前次一审胜诉后,正是在某省高院的二审程序中被驳回,不得已向最高院提出再审请求。面对曾经的“滑铁卢”,代理律师依然充满了信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胜利的天平必然倒向委托人一方。开庭代理律师提出三点意见,首先刘某对案涉工程不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在刘某“无权”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工程款归委托人所有,最后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归属要另行确认明显错误。某省高院支持了代理律师的主张,以债权的相对性及案件事实查明情况作出结论—“某建工集团要求确认其对某城投公司应付案涉工程款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案件价值:

       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及垫资盛行,常常会出现实际施工人债务危机爆发,实际施工人的民间借贷债权人向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故该案有一定的代表性。本案中,代理律师在接手案件后准备非常充分,对于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边界进行了探索,以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的权利性质和权利效力边界主张停止执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第八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确定的有关执行异议的主导观点相吻合。五年六审、最终获胜,是对“诚信、勤勉、专业、执着”最好的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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