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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债务人“暗度陈仓”,债权人如何破局

发布日期:2021-01-25 浏览次数:2032

文/程永清

一、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2年初借款110万元给汪某,后汪某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9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张某,授权张某向池州A公司代位追偿其对该公司的债权。池州A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张某向池州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得知,汪某已经于2014年12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合肥B公司,合肥B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张某作为债权人无法再行使代位权,张某无奈,遂委托本所律师维护其权益。



二、律师工作

(一)多方研判,确定诉讼策略

     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永清接受张某委托后,综合研判材料,根据多年办案经验,判断汪某将债权转让给合肥B公司的行为涉嫌恶意串通。但鉴于池州A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且破产管理人早已经认可该笔债权,如通过债权异议方式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且就债权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恐难得到实质性审查,故代理人另辟蹊径,向汪某所在地提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


 (二)庭外调查,挖掘主观恶意

     首先,代理人经查阅工商登记资料,发现汪某曾是合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间接持有合肥B公司的股权,后合肥B公司经多次变更,导致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汪某并非合肥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间接持股,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为汪某的前妻,且汪某与合肥B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授权张某代位求偿之后。


     其次,代理人调取了合肥B公司向池州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发现合肥B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委托代理人及联系人均是汪某,且授权委托书时间和债权申报时间为同一天,由此可见,汪某不仅能够代理合肥B公司申报债权,甚至还随身携带合肥B公司公章,其仍为合肥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代理人通过上述证据,展现了汪某与合肥B公司之间的不寻常关系及债权转让行为的可疑之处,双方之间虚假转让的事实逐渐显露。


 (三)法庭交锋,展现串通情形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汪某转让给合肥B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一千余万,但转让对价却为“乙方免除甲方所借乙方相同数额价款的债务”。庭审中,代理人抓住该约定穷追猛打,层层发问,尽可能向合议庭展现债权转让的虚假情形,同时合议庭根据眼见的虚假情形,责令转让双方提交更多证据以证明债务存在。合肥B公司被迫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先后三次补充提交证据。但合肥B公司提交的证据要么是其自身债务,要么不足以证明为汪某借款,均无法证明其《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借款的真实性,恶意转让自露马脚。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认定汪某和合肥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遂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汪某及合肥B公司提出的超出诉讼时效及本案应通过债权异议程序等答辩意见也均未被采纳。

     汪某及合肥B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案件价值

     债权人引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条款来确认合同无效,需要债权人证明串通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存在通谋、结果上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三重举证义务中,主观恶意作为前提,很难以直接证据证明,一般需要以足够的间接证据展现其行为不合常理之处,进而对其主观恶意进行推定。


      本案中,代理律师另辟蹊径,绕开对己不利的债权异议程序,通过调查、举证、发问,在合议庭面前逐步展露转让双方的主观恶意,让合议庭足以相信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系通谋,使得协议最终被确认无效,管理人对其债权的确认亦随之被撤销,委托人代位权得以有实现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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