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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从城商行股东资格确认看我国金融监管现状

发布日期:2022-09-19 浏览次数:771



张林


金融一直以来都是国民经济的命脉,而银行业则是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分支。在《人为制造的脆弱性》一书中,其作者就提出国家创造了银行,银行创造了国家。从2012年开始,中国经济的政策面与基本面发生了很大变化,银行业也出现了贫富分化。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城商行”)在中国是一类非常特殊的银行,是国家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城商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比较特殊,国家对其采取的是双线管理方式。在行政上,城商行隶属于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控股;在业务上,城商行从事的金融业务,由银保监会监管。


在代理曹某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曹某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司)的自然人股东,某司为某银行的法人股东,2012年2月10日,某司核准注销,曹某继受取得某司的全部财产,经审查确认某司持有某银行股权59813股。某司清算后至2019年12月期间,曹某请求某银行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直未得到确认。后曹某将某银行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阶段,某银行辩称:一方面《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第八条规定:“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另一方面,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5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暂按以下几条原则办理:一、新募集入股的自然人和原法人股权转让的受让自然人仅限于城市商业银行内部员工... 三、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被告依据银监会批复与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作出抗辩,虽然法律依据清楚,但未注意到其引用的实施办法与批复的性质与效力,该实施办法是部门规章,批复为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成都分行的批复,其性质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后某银行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我们不难发现: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行政监管,在具体实践中,多数是一次性,孤立的,分散的,没有形成一个全方位的金融风险检测、评价、预警和防范的金融监管体系;第二,国内金融机构的自律监管作用较弱,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内控机制难以形成,金融监管当局的风险监管要求未能转化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需求,使监管部门承担更多的责任,提高了监管成本,降低了监管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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