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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摘录)

发布日期:2022-09-13 浏览次数:1157

编者按:张某、金某某、胡某某互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掌控B1、B2和其他多家公司,B1、B2公司对A集团公司2015年至2018年开发的多个项目工程进行围标,后A集团公司报案,B1公司、B2公司、张某、金某某、胡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委托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


根据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标准,本案符合立案标准可能两项:一是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最新标准调整为四百万以上);二是通过贿赂手段投标。前者,公安机关认为中标19个项目金额已经达到300多万元,后者,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公司送给孙某的12万元构成贿赂手段。

接受委托后,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案件评估后发现,中标的19个项目均为邀标,全案没有招标文件,有的先出样品再招标确认、有的先完成工作再走招标形式、有的已经超过集中采购期限双方直接交易,串通投标的证据明显不足。至于以贿赂手段投标,证据更为不足。因此,辩护人决定作无罪辩护。


辩护人起草了辩护意见,向检察院递交不起诉的类案检索报告,收集对我方有利的证据,并多次和检察官沟通,争取绝对不诉。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为证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公安机关补充后仍然证据不足,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撤案,公安机关最终撤销案件。本案达到了无罪辩护的目标。


现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摘录:




关于金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摘录)


涂福昌


一、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至少符合以下4项:1、属于招投标活动;2、存在投标人之间串通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的行为;3、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或招标人利益;4、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不符合这几个要件:


(一)A公司明知,“指定性”邀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标。A公司不是国有企业,招标项目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无须通过招投标形式签约。本案除少数硬件设施外,主要是制作企业宣传片,是技术性服务项目。制作宣传片、效果图等,专业性强,需要较强的市场分析能力、专业能力、业绩和对项目的熟悉程度,具有单一来源的依赖性。通过初次合作,A公司认可犯罪嫌疑单位的质量和价格,长期合作。A公司也找过较知名的Y公司和Z公司,但要价比较高。因多项目合作,A公司理应知道被邀标的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或控制的公司,A公司采取这种具有“指定性”的邀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标。


(二)投标人之间未串通。被邀标的公司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其控制的单位,视为“同一投标人”。同一投标人,不存在“串通”的问题。卷二证据显示,也有一些项目,存在犯罪嫌疑单位无关的其他投标人,之所以其他投标人没有中标是因为价格和实力的问题,犯罪嫌疑单位没有与之串通。


(三)无证据证明与招标人串通。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单位与招标人进行过串通,是招标人疏于审查所致。A公司自己建立一个供应商库,从库中选择邀标对象。A公司作为招标方,对于自己建立的供应商库应尽到审查义务,如尽基本审查义务是可以避免串通投标的问题。招标人从“库”内选,未审查,不能归责于投标人。《起诉意见书》第1个项目,B1公司和B2公司同为受邀标人,股东完全一致。


(四)未损害其他投标人或招投人利益。首先,案涉19个投标人多为“同一”主体,不存在“自我损害”的问题。其次,和其他无关联的投标人共同投标时,也没有与之串通,未损失其利益。再次,招标人A公司的要求是“价低”“质优”。所有工程都是合格的,招标人的利益并未受到影响。


(五)孙某收受的12万与投标无关,不应认定通过贿赂手段投标。


1、孙某不负责案涉19个项目的招标活动,在《定标书》、《采购营销方案》中也未签字。


2、案涉19个项目招标最迟的一个是《起诉意见书》中第19个,2018年12月24日的F19项目。而孙某收受资金的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8日,与招投标时间不符,无关联。


3、给付孙某资金,不是串通投标,而是为了工程能尽快回款和帮助救治孙某母亲。如,张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称:……。孙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称:……。


(六)未达到“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 号)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退一步,即便犯罪嫌疑单位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但本案《起诉意见书》列出的19个项目,有的是未投标直接合作的、有的二次降价讨价还价,有的是“先制作后招标”的,有的认定围标的证据不足,扣除这些非“招投标”项目后(具体见下文),达不到立案标准。


二、《起诉意见书》列出的19个项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1个项目。2015年4月1日F1项目,双方第一次合作,按照A公司的要求制作样片,认可后,“形式邀标”。先制作后邀标。


理由:被邀标人为B1、B2、B3,而B1和B2的股东完全一致,A公司不可能不知晓。金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一个项目是湖山原著小区……这个项目我们花了很多精力,我们做好样片,得到他们认可后,才让我们做的。”


第2个项目。F2项目下单制作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起诉意见书》认为投标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先制作后邀标。见后附证据一。


第3个项目。F3项目。《起诉意见书》显示3家公司投标,但卷二证据中,无邀标书、无定标书,C1公司和C2公司无报价单,无法证明C1公司和C2公司参与了围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B1如何中标。


第4个项目。F4项目下单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7月9日,邀标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起诉意见书》认为投标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先制作、先验收,后邀标。见后附证据二。


第5个项目。F5项目。无投标人C1公司的报价单,也无承诺书等,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投标。C2公司的报价不完整,存疑。无B1公司投标报价资料,无法认定B1公司参与了投标。


第6个项目。对X集团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影音室硬件集中采购招标项目招标。双方进行二次谈判降价,改变了投标内容,不应视为投标。以下F7、F8、F9、F11、F13项目,也一并不应视为投标。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二次谈判降价,是对投标价格这一实质内容的改变,是招标公司和被告公司重新签订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招标公司因此未受损失,反而获利。此行为已经不属于传统的招投标行为,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使得整个招投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投标人也不该因此行为而获罪。


第7个项目。未投标,基于第6个项目的集中采购,不应视为投标。


第8个项目。未投标,基于第6个项目的集中采购,不应视为投标。


第9个项目。未投标,基于第6个项目的集中采购,不应视为投标。


第10个项目。无投标人安徽某某公司报价证据,无法认定其参与了投标。


第11个项目。未投标,基于第6个项目的集中采购,不应视为投标。


第12个项目。并无证据证明进行了围标。


第13个项目。未投标,基于第6个项目的集中采购,不应视为投标。


第14个项目。F14项目下单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8日。《起诉意见书》认为2017年10月27日邀标。先制作后邀标。见后附证据三。


第15个项目。F15项目下单日期是2017年8月16日的。实际制作日期在2017年9月前。2017年10月28日开盘使用3D视频。邀标日期是2018年2月23日。《起诉意见书》认为2018年2月26日围标。制作完成日期早于邀标日期。见后附证据四。


第16个项目。F16项目下单开始制作的日期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开始制作。邀标日期2018年3月12日。制作日期早于邀标日期。见后附证据五。


第17个项目。采购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超出了第6个集中采购日期范围(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该项目并未招投标,也不在前次招投标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围标。


第18个项目。投标后,A公司约谈,二次降价,由29680元降至23320元。重新商讨价格,变更了招标内容,不视为投标。本项目并无定标书,也无证据证明合肥某某公司被犯罪嫌疑单位控制,无法认定围标。


第19个项目。仅有定标书和营销采购方案,并无3家公司的投标报价,无法认定进行了投标。


三、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1、本案的情况属于市场普遍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以多个公司“入库”,是市场竞争的方法,并不违法。“邀标”目的是压价,也达到了这种结果,工程结束后,报案追责,不妥。招标人审查不严,不应归责于投标人。


2、从保护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角度出发,不宜追究刑责。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不合规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企业合规的文件《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要以发展眼光看待处理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这对进一步规范民营企业的发展起到很好的作用。但企业合规管理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应有所“容忍”,慢慢规范、教育、引导,也不能直接“一棍子打死”。B2公司自2011年公司成立至今,一直致力于专业领域科学技术的研发,获得软件研发产品证书的有44件;公司先后在2012年被评为H市高新技术企业,2013 年获得软件企业认证证书, 2015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H市优质小微企业,为L学院、M学院等实习就业基地。B2公司已与全国20强知名地产企业达成长期战略合作协议,为H地区解决就业和增加地方税收也发挥了积极作用。


另外,本案公安机关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金某某不负责投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金某某的岗位职责是负责后期的软件工作,不负责前期的投标工作。


综上,本案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市场行为,虽然可能存在不合规之处,但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达不到犯罪的立案标准。因此,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把握入罪条件,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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