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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发布日期:2022-09-19 浏览次数:908


吴月


一、引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在制定施行之初,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按规定期限实缴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进行修订,引入分期认缴制,支持“认缴制”的同时,对出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要在两年内缴足,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30%。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重要的修订,删除了首次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和两年内必须缴足资本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正式变为认缴制度,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实际需要缴纳的出资额及实际缴纳的时间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由股东按照章程约定进行认缴。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出现大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将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延长至公司设立后三十年、五十年甚至更长时间以后,导致出现如公司资产无法对债务进行清偿时,同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自身的债权。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及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践考察


(一)现行规范体系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1、公司依法解散中的加速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出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公司依法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68号案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判认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解散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终止,一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本案中,尽管格秀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9年5月23日,但在格秀公司股东于2020年5月15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解散格秀公司时,格秀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2、公司破产中的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认缴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及时将尚未届至缴纳期限的出资额缴付到位。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时向认缴出资的股东追收其未缴纳的出资额,也属于破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属于公司破产财产的范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18)浙0106民初12028号案件中明确指出,管理人从账面核查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后发现被告尚有37.5万元出资未到位。经管理人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该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被告作为原告股东,负有向原告缴足出资的义务。(二)现行规范体系下对非破产/解散的法定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1、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还是包含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所以未履行出资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在(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终1100号案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在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股东可通过申请执行异议进行救济。与破产程序不同,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通过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所获取的权益,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不是归被执行人公司。


但笔者认为不应当因认缴期尚未届满,而否定债权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表述为“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该表述中并未依据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来区分股东,也并未强调该条适用的是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所以将该条款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理解为所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认缴期未届满未缴纳的股东符合上述规定的真实意思。其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股东未出资部分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属于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于公司的对外债务也必然应承担响应的责任。最后,股东认缴期限是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对对外的债权人不应产生对抗效力,不能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执行案件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以上为《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对于九民纪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规定中情形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及争议。


北京三中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与上述观点相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119号案件判决中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除此之外的加速到期,可能会产生个别清偿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一是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其他债权人仍然有救济途径;二是基于债的平等原则及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优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相比于事后发起主张的债权人,在清偿上必然享有优先地位,不能因结果使得后主张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直接否定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


针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司法判决中未达成一致,如公司法草案通过,按照其规定,有利于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3、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较为一致,即公司股东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已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案件中指出,实务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10503号案件判决也认为,债务发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隐含“恶意”构成要件,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但书第2款之除外情形,公司未缴出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该情形下的具体适用,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相当于公司的对外债权到期,此时,公司同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则一定意味着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权利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草案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及变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相比《九民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存在如下几点变化:(一)主张权利的主体变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和《九民纪要》中,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主体均明确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情形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为“管理人”。此次公司法草案中将主体扩展到了“公司或债权人”,也就是说,公司与公司的债权人一样,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第一,主张权利主体的扩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按照公司法草案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主张权利主体的扩大与草案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相呼应,体现了公司法草案强化了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范治理的责任和义务。(二)加速到期条件变化1、对司法程序无要求《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限定于执行案件中,并且强调“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法草案第四十八条没有规定必须进入特定的司法程序才能适用该条款。2、条件的变化《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法草案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草案中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作何理解?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制度即可适用。相比之下,公司法草案的规定无疑进一步放宽了对加速到期认定的条件和要求。如公司法草案通过,则在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时,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有利于债权人尽快获得清偿,公司也可直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四、公司法草案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变化的检视


首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的变化实际上是回归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本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上来看,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同时可对公司进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从法定义务上来看,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本质是股东履行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上的表现,而不是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缴纳出资的约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容易产生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解。公司法草案四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纠正了上述理解,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股东履行对公司的法定义务。


其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的变化实际上是有利于落实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的目的。公司法草案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利于使公司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最后,公司法草案如通过,则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法律依据的效力增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将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在国家法律层面得以确立。《九民纪要》并非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一旦公司法草案通过,法院即可直接援引,避免通过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论证。


五、结语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有效的现有规定,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从该条款来看,如草案通过,在将来的法律适用上可能会出现对以下两点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结果不同的情况出现,所以,针对可能存在理解出入的地方,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以便更好地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统一裁判规则。(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主张权利的路径需要进一步解释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将向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扩大到公司范围,但公司也仅仅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具体事务的决策、执行需要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以实现。在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董事控制下的“公司”如何行使权利的路径尚不明确,对具体执行人、执行途径仍需进一步探索。(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的标准未统一,需要进一步明确上海一中院的法官曾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发表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该文指出审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四大审理难点,分别为:(一)相应的裁判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难;(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难;(四)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审查难。其中,第(三)(四)条审理难点值得关注。即审判难点集中在加速到期条件的标准认定上。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何理解,是否完全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尚不明确,如草案通过,之后仍会产生对条款理解不同出现不同的司法裁判的情况,不能解决实务中纷繁多样的实际情况,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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