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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浅谈正当防卫的认定——以王某故意伤害案为例

发布日期:2022-10-28 浏览次数:653


文/吴朋朋



摘要 : 正当防卫、假想防卫、事前防卫、事后防卫,以及防卫过当,在很多情况中会难以区分,把握重点是正确认识正当防卫的构成要素


关键词 :正当防卫;事后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


作者简介:吴朋朋,火箭军工程大学工学硕士,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


一、基本案情


被告王甲(22岁)、王乙(21岁)两兄弟均在某城市打工。2015年弟弟王乙在工厂与同事李丙发生争执,李丙用酒瓶将王乙的头打伤。当天上午,王乙将被打的事告诉了同在一个城市打工的哥哥王甲。当天下午,王甲回到住处拿了一把水果刀和王乙一起来到王乙的工厂,在找到李丙后,王甲向李丙提出,由其支付10000元作为王乙的医疗费,否则此事不能了结。在交涉过程中,王甲与李丙发生争吵,李丙遂打电话从厂外叫来5个人(均未带器械),将王甲围住,对其拳打脚踢。王甲于是拿出水果刀向其他人挥舞。王乙在看到哥哥王甲被围打,遂从工厂里找了一把西瓜刀,冲到人群中,与哥哥一起砍打,结果6个围攻者中的1人张丁被王甲连捅两刀当场死亡,李丙等5人在看到王甲拿刀捅伤人后,开始四处逃散,在逃跑过程中李丙被王乙追上砍了一刀,经鉴定为重伤。王甲、王乙见到有人死伤遂逃跑,在逃跑三天后被抓获。


二、判决结果


经法院一审判决王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乙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一审宣判后,王甲、王乙均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己是在不法侵害中的被迫反抗行为,主观意图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张丁生命及李丙健康的愿望,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王甲属在自身安危已构成严重威胁之时的正当防卫行为,王乙在看到哥哥王甲安危受到威胁时加入的反击行为也是正当防卫,两人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宣告王甲、王乙无罪。某高级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焦点及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对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事后防卫、故意伤害罪的认定。通过对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概念进行分解,明确其构成要素,可以得出正当防卫主要由四个要素构成。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防卫意图


防卫意图是指防卫人意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为了保护其权益,而决意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状态。防卫意图主要由两个内容构成:防卫认识、防卫目的。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对不法侵害性质、强度等因素的认识程度;防卫目的是指防卫人在防卫认识的基础上决定采取防卫行为,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愿望。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行为人面临不法侵害的紧急情态下,可能会因恐惧、紧张等,陷入无意识状态,本能的对不法侵害进行反击。这种反击行为可能不是在采取冷静判断的基础上,而采取的具有防卫意图的行为。因此,正当防卫的适用需要偏重于客观上的防卫效果,在主观方面的防卫意图上要结合案件的具体细节去衡量,不应该进行过为苛刻的限制。结合本案,王甲替王乙讨要医药费时,被李丙等6人围攻,王甲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王乙也在旁边亲眼看到他人(王甲)受到不法侵害,并想消除这种行为。因此王甲在被围攻过程中,王甲、王乙都具有防卫意图。


(二)防卫起因


正当防卫的起因是不法侵害,确切的说是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等合法权利具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通常带有突发性、暴力性。它可以从两个方面重点把握,首先是必须客观存在,其次是要具有一定紧迫性。要求必须客观存在,是因为如果不法侵害客观上根本不存在,仅仅是行为人的想象或主观臆测,从而进行防卫,这被称为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应该严格限制,因为其不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侵害行为基础上,这种想象或臆测通常是虚幻或者不可靠的,可能被利用作为加害无辜者的理由。假想防卫中,如果行为人本应预见到正在发生事情可能不属于不法侵害,却因为主观上的过失,则不具备阻却违法性,符合过失犯罪要素的则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在当时条件下,不可能预见到正发生的事情不属于不法侵害,且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则按照意外事件处理,不负刑事责任。要求这种侵害具有紧迫性是为了排除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指引当事人通过其他缓和途径解决,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结合本案,王甲受到6人的围攻,危害了其合法权利,如果王甲、王乙不反击,还是可能导致被殴打的王甲遭受重大伤害的,王甲受到的不法侵害具有很强的紧迫性。因此王甲、王乙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起因这个条件。


(三)防卫时间


防卫时间解决的是正当防卫的适时问题。一般情况下把不法侵害的着手视为防卫时间的开始。对于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且没有面临紧迫危险或者只是流露侵害意图等,进行先行防卫的行为称为事前防卫,对于事前防卫,构成犯罪的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但在个别情况下,不法侵害尽管没有进入实行阶段,但即将实施,形势非常紧迫,如犯罪分子举刀欲砍等,在这类情况下,即便尚未进入实施阶段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防卫时间何时结束,重点在于确定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已被排除。根据198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第3条规定可以知道,对于警察在下述情况中应停止防卫行为: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丧失侵害能力,不法侵害行为已经自动中止或者已经结束。这一规定对于其他人正确区分不法侵害是否终止,判别是正当防卫还是事后防卫,具有参考价值。正当防卫人在上述情况下,防卫时间已经终止,必须停止防卫行为。刑法理论上,把不法侵害终止以后,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行为称为事后防卫。事后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它是在防卫时间终止后具有报复性质的犯罪行为。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报复行为,它和防卫行为区别很大,是其对立面。它通常是行为人通过给予先前的不法侵害人同等程度甚至更严重的伤害,以发泄其内心的愤怒情绪,这显然是不可取的。结合本案,在王甲遭受6人围攻时,王甲、王乙的防卫时间开始,此时王甲、王乙属于正当防卫。当李丙等5人看到张丁被捅倒后,开始四处逃散,此时不法侵害人已经停止了围攻行为,防卫时间自然终止。之后王乙继续持刀追李丙,并在追上后砍其一刀造成重伤,这属于事后防卫。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处,以及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王乙犯故意伤害(重伤)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是合适的。


(四)防卫限度


防卫限度要解决的是控制防卫结果与侵害行为的适度问题,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伤害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寻求既能保护防卫人的权益,又不过度损害侵害人的权益,实现各自权益在一定范围内的平衡。判断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主要结合不法侵害的强度、缓紧及侵害的权益进行分析。不法侵害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采用手段、攻击部位等因素的统一,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强度一般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准。不法侵害的缓紧是指对合法权利的危险程度,不法侵害的强度虽是判断防卫强度是否在必要限度范围内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当不法侵害紧迫性很强,采取的防卫强度大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不法侵害的缓紧则是判断是否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重要标准,因为正当防卫中遇到的不法侵害,通常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很难平静迅速的判断不法侵害人的目的及侵害强度,自然也不能精确的选择防卫手段及防卫强度,因此对防卫强度不能过为苛刻要求。如果防卫强度过小,就无法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如果要求防卫强度与侵害强度强度相当,不法侵害人可能并不会停手,防卫人还是会遭受很大伤害,正当防卫就会失去其存在价值;往往在防卫强度适当大于侵害强度时,不法侵害才能被较为有效的制止。决定必要限度的因素中,不法侵害的权益也是重要参考因素。为保护重大权益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伤,也被认为具有正当化事由,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仅仅为了保护微小的权益,但结果却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即使唯此方能制止侵害,也不具有正当化事由,超过了允许的必要限度。因为可以通过比较轻缓的方式制止不法侵害的,却采取过度激烈的方式,甚至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这种方式过度伤害了不法侵害人的权益。刑法理论上把这种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伤害,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称为防卫过当。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它不同于正当防卫,主要有其自己的两个特点:一是客观上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害的结果;二是主观上对这种结果具有一定的犯意。结合本案,李丙等6人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在工厂众目睽睽下对同厂工人王甲进行拳打脚踢,从普通人的一般生活经验来看,这种行为并无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企图。王甲持刀挥舞以制止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但连捅张丁两刀,造成其当场死亡的重大后果,则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依法应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34、20、61条,一审判决王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是合适的。


四、结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正当防卫是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的统一。分解法律概念,明确它的构成要素,是我们需要培养的一种能力。本文通过对构成正当防卫主观、客观条件的四个要素进行分析,论述了正当防卫、假想防卫、事前防卫、事后防卫,以及防卫过当之间的不同,得出王甲、王乙故意伤害案明晰的判决依据。显示出通过分析上述四个要素对于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具有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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