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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二十二):整体摸排细节把握,成功止损2千万

发布日期:2024-03-05 浏览次数:426

01案 情 简 介

A公司是一家施工总包单位,其将某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楼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双方工程款结算争议,该实际施工人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多万元。本案与正常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不同之处在于:A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将项目发包给该实际施工人时,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原则、按总价下浮7%作为合同价等内容。


现该实际施工人否认双方口头约定,主张以A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造价约定内容作为该实际施工人与A公司的结算原则进行鉴定。若实际施工人这一观点得到法院支持,A公司与该实际施工人原先口头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原则、合同总价下浮7%等关键结算原则将无法适用,将导致A公司承担2000多万的差额工程款。徽商律师事务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吴正林、王蕾律师代理诉讼。案经两年的不懈努力,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实际施工人的全部诉讼请求,A公司胜诉。


02律 师 工 作

(一)说服法官,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条款结算工程款


承办律师与A公司初步沟通后,发现案件情况对A公司较为被动。为寻找案件突破口,律师决定先全面摸排项目整体情况。为此,律师梳理了案涉项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聊天记录、图纸、施工组织方案、签证、各类合同、会议纪要、工程款审批单、付款流水等。在梳理了大量材料后,律师基本完成了对项目的全部摸排工作,明确了案涉项目的焦点问题,并寻找到了案件的关键证据材料。


《民法典》第490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围绕该条规定,律师积极跟进法院,从施工前磋商阶段、施工管理阶段、结算阶段三个方面,结合举证,充分向法院论证了双方之间已成立有关工程造价结算原则的事实合同并实际履行。最终,这一观点得到了法院支持,为案件的胜利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工程管理与造价相结合,确定双方约定的计价取费标准


由于实际施工人拒不承认双方存在有关工程价款的计价约定,代理律师结合工程现场管理情况及造价专业知识,从三个角度出发,充分论证了双方有关计价的约定内容:


第一,在磋商阶段,A公司与包含该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实际施工人就所有计价标准达成口头约定:工程为含税价,按总价下浮7%作为合同价等。当时各方口头说明,各施工队同意就进场施工,不同意就不进场,该实际施工人接受上述约定后入场施工。


第二,项目施工过程中,A公司与该实际施工人按照口头约定积极履约。该实际施工人依据口头约定施工,A公司按照约定内容对包含案涉实际施工人在内的所有施工队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管理、支付工程款;结算时,其他施工队均适用统一计价标准。


第三,A公司与该实际施工人在对账期间,该实际施工人曾通过电子邮箱报送过自己制作的决算书。那么此决算书是否能够体现双方当初约定的计价标准,成了至关重要的焦点。对决算文件深入研究后,根据造价计算公式,成功挖掘并反推出双方约定的几条重要计价原则:1、总价下浮7%;2、项目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2005》计价;3、材料价格、组织措施费等取费标准;4、税费等。


在掌握了上述关键问题后,通过大量书面材料举证以及证人证言,代理律师向合议庭充分论证了双方约定的计价取费标准,成功推动合议庭决定以此标准作为双方的鉴定原则进行鉴定。


03案 件 价 值

该案涉及了当前建工领域仍然敏感多发的转包问题,经A公司与代理人吴正林、王蕾律师的共同努力,最终本案取得了较为理想的处理结果,为A公司减损两千多万元。


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主要内容的,合同应当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支付工程款。


同时,实际施工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按照总包单位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作为自己的结算价,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表现,不应予以支持。最高法院九民会纪要第22条第二款有如下内容:“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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