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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二十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历经抗诉终获支持

发布日期:2024-03-05 浏览次数:429

01案 情 简 介

2011年6月,合肥的Y公司与房地产开发企业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Y公司对C公司在宣城某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支付至总价的95%。该项目于2014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C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项目审计,Y公司认为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范围有错漏,并持续向C公司及审计事务所提出异议。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且C公司未向审计事务所支付审计费用,审计事务所一直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仅给了一份没有编号没有盖章的审核验证报告,审核金额91507400元,报告上日期显示为2017年12月。2019年6月,C公司进行破产清算,Y公司申报债权未被确认,故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一审诉讼过程中,Y公司对于审计事务所审计范围内的审计结果915074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审计范围有错漏,要求对未审计部分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190128.6元,确认了案涉项目工程款为93697528.6元。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案涉项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认为Y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Y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


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同时认为审计事务所的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于2017年12月出具,应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六个月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Y公司于2019年6月申报工程款债权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Y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但被驳回。


02律 师 工 作

面对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均未被法院支持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徽商律师事务所吴正林、吴月律师接受Y公司委托,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重点阐述两点: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明确,本解释是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补充或者修正,统一规定适用于一、二审案件,而未区分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与审理中的案件。实践中,应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综合以上条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应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案中Y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后,因此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二)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至总价的95%的时间节点为审计结束后。该时间节点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时间。案涉项目竣工后,C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审计事务所未出具正式审计报告,所以合同约定的审计未完成。一审中对审计事务所遗漏的工程范围进行了司法鉴定并确定该部分工程造价,因此,直至一审诉讼时,案涉项目才完成价款确认。因此,Y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


该案件经过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Y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03案 件 价 值

多数承包人在遇到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时,大多寄希望于与发包人进行多次沟通协商从而获取工程价款,而协商的过程可能会使承包人错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而导致承包人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特别是其背后处于弱势的农民工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本案承包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坚持申请抗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使案件得以改判,维护了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对于广大的工程承包人来说也是个警示,承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积极主张自身权利,避免自身权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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