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徽商律师事务所

论盗窃罪的认识错误

发布日期:2024-03-06 浏览次数:429

论盗窃罪的认识错误

王昌睿

[摘要]认识错误理论是刑法学中具有现实意义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理论之一,而盗窃罪作为刑法分则中财产类犯罪中一重要罪名,在我国的犯罪比例中所占有的比重一直高居不下。本文将会把认识错误的理论与盗窃罪的内容结合起来,按照从对法律认识错误的探讨到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探讨的顺序,研究盗窃罪中值得讨论的认识错误种类,然后对盗窃罪定罪量刑有不同影响的各种学说加以观点归纳,从而做到更为精确的对盗窃罪来认定和进行量刑处罚。

[关键词] 盗窃罪;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价值认识错误。

 

 盗窃罪中的认识错误的分类

1.1 法律认识错误

盗窃罪中的法律认识错误又称违法性认识错误,它主要指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平和的转移他人所占有的财产,但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一共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这种情况被称为幻觉犯,行为人不成立犯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实际上行为是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又被称为禁止的错误,即行为人对于刑法的禁止规范产生认识错误。这种情况下,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非行为人对法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才可以免责。

1.2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包括了具体的认识错误与抽象的认识错误两种情况,其区分的标准是法益的客体是否统一。其中具体的错误一共包括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这三种情形。

1.2.1 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又被称为方法错误,它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侵害的对象没有存在认识错误,但由于客观的一些因素造成了错误的结果。这主要讨论的情况是:甲一想要用枪杀害乙二,但是甲一没有瞄准,造成子弹射中了突然出现在乙二身边的丙三,以此来讨论甲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放在盗窃罪中,可以模拟的情形是,在公交车上,甲一想扒窃乙二的手机,却因为打击错误扒窃了丙三的手机。按照具体符合说,甲一对乙二的手机成立盗窃罪未遂,甲一对丙三的钱包成立过失盗窃,结果就是两种行为都不值得刑法处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处理结果。而依照法定符合说,甲一主观上想扒窃手机,客观上也扒窃到了手机,则甲构成盗窃罪既遂。可是,上面模拟的扒窃案情表面上看起来像是打击错误,但是实际上行为人的主客观内容是一致的,行为人在摸到手机的那一刻,他的脑海中应该是拿走自己摸到的这个手机,这个时候手机是乙二的还是丙三的讨论起来并没有意义,并不需要用到打击错误的理论来分析。由于在盗窃罪中,并不存在典型的打击错误案例,所以,在下文中,不再讨论盗窃罪中的打击错误。

1.2.2 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分为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和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理论中,一般认为因果关系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就是行为人在达到以平和手段取得财物这一结果之时,取得财物结果发生的过程和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预见的过程不一样,而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事前故意和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不在盗窃罪中也不典型。在探讨盗窃罪中事实认识错误情形的时候,将立足于盗窃罪本身的特点,重点考虑到认识错误的产生对盗窃罪定罪量刑的影响。

1.2.3 对象认识错误

犯罪对象又称为行为对象,它是指被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对象认识错误在德国又被称为动机错误或者不真正的错误。它是指行为人想要侵害的对象和事实中侵害的对象不一样的情形。具体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对盗窃对象是否存在产生认识错误。比如说行为人只是想盗窃一件普通的衣服,却不知道衣服的口袋里还有一颗价值昂贵的钻石。第二,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对行为对象的性质或者性能产生了认识错误。比如说行为人想要盗窃现金,最后却发现盗窃的是假币。第三,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价值产生认识错误。比如说行为人高估了财产的价值或者低估了财产的价值。第四,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归属产生认识错误。比如说行为人想要盗窃的是公共财物,而财物本人是私有财物。

 盗窃罪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2.1 盗窃罪中的假想有罪

行为人由于不知道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产生了误解,误以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种情况又被称为“幻觉犯”。

2.1.1 盗窃价值微小的财物

盗窃财物价值微小,不值得刑法处罚行为人却又主动去“投案自首”的。幻觉犯不成立犯罪,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值得处罚的盗窃行为,哪怕行为人主观上自以为自己是在盗窃,自以为触犯了刑法中的盗窃罪,也不成立盗窃罪。

例如行为人偷走了别人的一张餐巾纸,一根普通的别针,一张普通照片等客观价值和使用价值都十分低微的物品的情形。

在普通的盗窃中,如果要成立盗窃罪既遂,需要达到刑法所值得处罚的程度,即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关于“数额较大”各地的规定各不相同,按照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在1000元到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具有特殊情形,例如因为盗窃而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在一年之内因为盗窃而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进行盗窃的等特殊情况,数额较大的认定按照上面的规定减半。

当然,如果行为人偷走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是客观价值的物品,比如说甲偷走乙的钱包,钱包里只有一百元现金,虽然没有达到既遂的数额,盗窃罪依旧成立,属于盗窃罪未遂。

2.1.2 盗窃自己所有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所占有的财物,这个财物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盗窃罪的财物需要是现实存在客观可知的,如果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存在,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所占有的财产安全的法益可能性,则不成立盗窃罪。

平稳的非法占有可以对抗社会中的一般人,但是不能够对抗该财物本身的所有权人。甲的笔记本电脑被乙盗走,然后甲再把电脑偷回。乙对电脑是非法占有,而甲是电脑的所有权人,虽然占有本身值得保护,但是为了保护甲的所有权,可以牺牲乙对电脑的非法占有。当然,如果为了取回电脑采取的方式不当,侵犯了其他法益成立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乙盗窃甲的财物后被甲发现,然后甲发现后追赶夺回财物,属于正当防卫。

2.2 盗窃罪中的假想无罪

一般来说,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但是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又被称为禁止的错误。

2.2.1 盗走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物,其明知财物处在他人的合法占有之下,依旧将财物偷偷取回的,成立盗窃罪。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既包括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占有事实。而对于占有事实的保护,既包括了合法占有,也包括了非法占有。例如:

1)甲是所有权人,将自己的电脑出质给乙,然后又从乙的手中将电脑偷回。

2)甲的车子被依法查封扣押,然后乘看守不注意,甲用钥匙偷偷地又把车子开走。

3)甲将贵重财物交给铁路运营部门托运,却又私自取回自己托运的财物的行为。

上面这几种情况,哪怕行为人自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也不阻却故意,都成立盗窃罪的既遂。

2.2.2 盗窃亲属财物

张明楷《刑法学》(2003)中写到:定罪平等指的是不论行为人身份和地位高低,金钱多寡,都不能够影响是否成立犯罪或者犯罪的轻重。量刑平等是指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者自身的危险性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所受的刑罚相同,不受行为人身份地位,金钱多少的影响。

根据我国最该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或者近亲属财物,获得了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唐律疏议》中曾有规定“同居卑幼,厮辄用财者,不以盗窃论”。

由于亲属之间特殊的关系,其财产的所有权有的时候划分的并没有那么严格,在加上亲情观念的影响,考虑到实际操作的需要,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性质上属于盗窃行为,但是一般不认定是犯罪。

2.2.3 盗窃罪中的“事后故意”

成立故意犯罪,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事实状态的发展的过程中产生了犯罪意图。它并不等于要等到整个大的行为结束后才产生了犯罪的故意,而是指行为人第一个行为的结果使得其后产生了犯罪故意。例如,甲因为过度饥饿,看见一家商店的柜台上放置了一个饼干盒,甲以为盒子内装的是饼干便把盒子拿走,结果打开盒子发现里面不是饼干而是现金钞票,遂心生歹念将钞票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之下,甲一开始主观上只是想偷几块饼干这种价值微小的财物,没有认识到饼干盒里有钞票,但由于甲拿到了饼干盒这第一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法益受损害的结果,才致使后来的甲看见钞票后产生了犯罪故意。

行为人第二个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的钱财已经处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中,由于第一个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但是缺少对钱财的占有意图,所以第一个行为不成立盗窃罪,而第二个行为,发现饼干盒里的钱财而没有返还的,成立侵占罪。

2.3 对盗窃罪的罪名及处罚轻重的误解

对盗窃罪定罪量刑,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要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盗窃的行为。至于行为人对于法律的理解,自己觉得自己应该属于那种情况,应该判处什么样的刑罚,并不影响法官对于具体盗窃罪案件的定罪量刑。

 盗窃罪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可以分为具体的认识错误与抽象的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又叫做同一犯罪构成内的认识错误,抽象的认识错误又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

盗窃罪中事实认识错误最值得讨论的情形是对象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的一种,关于盗窃的对象的认识错误的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复杂,它是指实际侵害的财产与行为人认识到的财产不一样,具体可以分为对对象的存在、性质、价值,归属这四个方面产生认识错误。

3.1 盗窃罪的对象

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其所保护的法益是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的财产权利,也包括事实上的占有。财产需要具有可管理性,可转移性,价值性这三个特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如下点需要注意:

1)盗窃的对象可以是动产,如果盗窃的是不动产的产权证,则只视为对产权证的盗窃而非不动产,如果行为人对于不动产权进行了事实上的占有,应当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不动产本身不能被盗窃行为所针对。

2)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盗窃罪。

3)行为人盗窃类似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以用来骗取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发票的,成立盗窃罪。

4)在电信领域中,为了出卖、出租、自己使用等牟利而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的是被盗接,复制的他人电信设备,仍然继续使用的,成立盗窃罪;非法充值电信卡后使用,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的上网账号、密码而使用,并且都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数额较大损失的,成立盗窃罪。

5)邮政的工作人员通过私自开拆,隐匿他人的邮件电报,窃取他人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并且要从重处罚。

6)利用破坏性程序,比如说计算机病毒,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2 盗窃罪中的对象认识错误

3.2.1 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认识错误

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所盗窃的财物虽然与想要盗窃的目标不一样,但是都属于刑法所要保护的财产权。第一,在想要盗窃的目标和实际盗窃到的财物都符合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盗窃具体是什么财物,又或者财物是谁的,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没有什么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还是看行为人在具体案件中的数额来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说,张三想要偷李四的电脑,结果偷走了李四的手机,又或者,张三想偷走李四的电脑,结果偷走了王五的电脑。无论财物是手机还是电脑,无论物主是李四的还是王五的,张三主观上都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概括的故意,在定罪量刑时都是按照行为人实际偷得是电脑还是手机来认定。第二,如果是数额问题,比如说行为人主观上盗窃的目标是“数额较大”,但是实际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这类问题,属于盗窃罪中对盗窃对象价值认识错误问题,这会放在价值认识错误那一小节进行专门的讨论。

3.2.2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对象认识错误

这种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所盗窃的财物虽然与想要盗窃的目标不一样,分别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权和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两个不同社会关系。

比如说行为人盗窃保险箱里的宝石,保险箱里的却是枪支,宝石现金所保护的都是财产性法益,盗窃枪支则是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又或者行为人想盗窃现金,盗窃到的却是假币。行为人把假币当真币盗走,是因为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因为并没有想要盗窃的真币的存在,是对象不能犯,属于盗窃罪的未遂。持有假币本身成立犯罪,盗窃后持有假币的行为属于事后的不可罚行为。但是行为人在盗窃他人财物的同时顺带偷到了假币,事后又发现是假币而持有的,这种情况下,应当盗窃罪和持有假币罪数罪并罚。又由于盗窃时存在的认识错误,假币的数额不应该计算到之前盗窃罪的数额中。

行为人通过ATM机,往银行成功存入假币,又从ATM机里取出假币。并且此时行为人存在认识错误,以为自己存入的是假币,而从中取出的是真币,即行为人对财物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由于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行为人的行为使得自己获得了银行的债权,而行为人本身丧失了对假币的占有。又由于银行机构不属于普通的保管者,银行是使用货币并且拥有了货币的所有权来进行贷款等金融业务,所以行为人把假币存入ATM机的行为算是把假币置于流通领域的行为,侵害了正常的金融流通秩序和货币的公共信用。这种情况下使用假币成立,但是是否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成立要件呢?行为人在将假币存入的时候,已经获得了银行的债权,再次取出的假币,如果和行为人存入的是同一批,则是盗窃罪未遂使用假币罪未遂的想象竞合。如果行为人取出的假币和存入的不是同一批,即ATM里有他人事先存入的假币,则行为人自以为盗窃到了真币但实际上盗窃的还是假币,则是盗窃罪未遂与使用假币罪既遂的想象竞合。

3.3 盗窃罪的数额

3.3.1 数额较大

盗窃罪的数额影响着盗窃罪的成立和既遂。首先,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属于普通盗窃罪类型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规定的不是盗窃罪的成立数额,而是属于盗窃罪的既遂数额。比如说,甲盗窃乙的钱夹,钱夹里只有一百元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说是不成立盗窃罪,而应该定为盗窃罪未遂。并且,“数额较大”不是纯粹的客观要件要素,它应该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素。比如说,甲以为乙的电脑值4000元,遂把电脑偷到手,但是到手后发现电脑是低配的山寨货,实际价格只值1000元,这种情况下,甲成立的也是盗窃罪的未遂。

行为人主观上带着占有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此时,盗窃罪才成立。而行为人主观上带着占有他人较大数额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又盗窃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时,盗窃罪就既遂了。在实际的操作中,考虑到刑法具有谦抑性,我国2013年4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三条盗窃未遂应当的情形 ,这也从侧面表明,我国是以不处罚盗窃罪的未遂为原则,以处罚盗窃罪的未遂为例外。

3.3.2 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罪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并且,几乎在所有的财产型犯罪中,都存在这一法定刑升格条件。在理论上,对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识,存在两种定性。第一种认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加重构成,第二种认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量刑规则。

1)加重构成。司法解释采用这种观点,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是一种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既遂未遂的判断。

2)量刑规则。以张明楷为代表的这种观点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只是一种单纯的量刑规则,不存在既遂未遂的问题。

3.4 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

盗窃罪的价值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盗窃的财物主观认识到的数额和盗窃到的财物客观数额不一致。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盗窃财物秉承的观点是能偷多少就偷多少,他们的脑海里没有一个具体想要偷到的数额,但是对偷到的财物都存在一种概括的故意,定罪处罚时按照实际盗窃到的数额便可。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有针对的确定的目标,而目标的价值也是特定的。又或者,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出于各种原因的考量,特意去避免盗窃到价值过低或者价值过高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就显得尤为重要需要被拉出来单独考虑。

3.4.1 低估财产价值的认识错误

在十八世纪的荷兰,市场上将郁金香价格哄抬到一万英镑一个的价格,而在阿姆斯特朗的港口,一位水手从港口旁拿了三个回家炒着吃。又比如,北京香山脚下的天价葡萄案,哈尔滨的太空豆角案。此类案件都是行为人只具有盗窃微小财物的故意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盗窃的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在这种情况下,以北京的天价葡萄案为例,行为人以为葡萄园里的葡萄只是普通的水果,没有意识到他们所偷的葡萄是价值四十万元的科学实验产品。由于农民工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没有认识,所以不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并且,农民工以为葡萄只是普通的葡萄,价值最多不过几十元,所以他们连数额较大都没有认识到,不构成普通盗窃罪。

而在天价兰花案中,案件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服务员刘某、王某是一家高档酒店的服务员,马某则是一位爱好兰花的台商,当天他捧着几株价值昂贵的藏品兰花住宿,结果兰花被刘某和王某各自偷回家栽种。在此案件中,刘某和王某虽然没有认识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但是作为前台,她们看见马某爱惜的手抱兰花,并且住的宾馆也比较高档,至少能够判断出兰花的价值数额较大,故此案应当按照普通盗窃罪处理。

3.4.2 高估财产价值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主观上想要盗窃的是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是在客观上只盗窃到了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犯重罪的故意,但是其客观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轻罪的对象。如果从客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按盗窃罪“数额较大”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如果存在明确的针对对象,并且在客观上存在侵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危险性时,如果把法定刑升格条件看做是加重构成,则这种情况下就可以成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和盗窃数额较大的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如果认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只是量刑规则,则实际上盗窃到多少,就按那个数额来定罪量刑。

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中,别告人王新明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以出售一套房屋作为理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购房款为一百万元,前后收取徐某定金一万元和首付款二十九万元,之后事情败露,余款没有取得。本案中,报告人想要诈骗的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但实际到手的是数额巨大的财物。法院的裁判体现出的主要处理方法时是,在数额犯中,当既遂未遂对应不同的量刑幅度,应当先判断对未遂部分是否应当减轻处罚,确定未遂所对应的法定刑,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作比较,然后择一重处理。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作为最常见的犯罪种类,其出现的方式多种多样。刑法的谦抑性告诉我们,必须强调刑法的宽严相济,不能使不应受处罚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这往往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行为人对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作出合理的刑罚裁量,以实现现代刑法中所张扬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使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人承担合理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 柏浪涛.加重构成与量刑规则的实质区分——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34(06):52-61.

[2] 华俭学,楼炯燕.对所窃物品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的处罚[J].人民司法,2011,(04):17-19+1.

[3] 孔海彪.浅议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的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9(23):122.

[4] 贾宇.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J].人民检察,2009(05):10-15.

[5] 王治.亲属间侵犯财产行为的刑法规制[D].辽宁:辽宁大学,2014.

[6] 陈鑫.数额认识错误中的法理分析[J].中国检察官,2014,(04):27-29.

[7] 简爱.论盗窃罪中的数额认识错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33(06):91-102.

 

QQ咨询 电话咨询

0551-65178029

留言咨询 公众号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