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徽商律师事务所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发布日期:2024-03-06 浏览次数:418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吴月

 

[摘要]2013年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开始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这给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带来了不利影响。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权衡后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对公司存续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规定,相较于《九民纪要》中的内容,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在请求权主体、适用条件以及举证责任方面仍需要进一步优化。

[关键词]认缴制 股东出资 债权人保护 加速到期

 

作者单位: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在制定施行之初,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按规定期限实缴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005年我国《公司法》全面进行修订,引入分期认缴制,支持“认缴制”的同时,对出资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要在两年内缴足,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30%2013年《公司法》又进行重要修订,删除了首次出资最低比例的限制及两年内必须缴足资本的规定,我国公司资本法定实缴制度正式变为认缴制度,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股东实际需要缴纳的出资额及实际缴纳的时间由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由股东按照章程约定进行缴纳

当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法律背景下,实践中频频出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将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延长至公司设立后三十年、五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导致出现一方面公司资产无法对企业债务进行清偿,另一方面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而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自身债权。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及适用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现行规范体系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一)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1. 公司依法解散中的加速到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出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也就是说公司依法解散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明确指出“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解散后必须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终止,一旦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

2. 公司破产中的加速到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即构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认缴出资的股东有义务及时将尚未届至缴纳期限的出资额缴付到位。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及时向认缴出资的股东追收其未缴纳的出资额,也属于破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权。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属于公司破产财产的范围。例如,在2018)浙0106民初12028号案件中法院指出,管理人从账面核查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后发现被告尚有37.5万元出资未到位。经管理人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该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被告作为原告股东,负有向原告缴足出资的义务。

对非破产或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认定

1. 执行案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指股东认缴期限已届满仍不履行出资还是包含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所以未履行出资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100号案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并未明确仅限于“未缴纳已到期的出资在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履行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股东可通过申请执行异议进行救济。与破产程序不同,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通过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所获取的权益,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而不是归被执行人公司。

笔者认为不应当认缴期尚未届满,而否定债权人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表述为“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该表述中并未依据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来区分股东也并未强调该条适用的是认缴期限届满的股东所以将该条款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理解为所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加认缴期未届满未缴纳的股东符合上述规定的真实意思其次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股东未出资部分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属于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于公司的对外债务也必然应承担响应的责任最后股东认缴期限是公司章程的内部约定对对外的债权人不应产生对抗效力不能违反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2. 执行案件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以上为九民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之一对于九民纪要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亦强调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所以司法实践中,对于此规定中情形的适用,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以及争议。

北京三中院发布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法院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与上述观点相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5119号案件判决中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只有两种,除此之外的加速到期,可能会产生个别清偿有损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一是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其他债权人仍然有救济途径二是基于债的平等原则及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优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相比于事后发起主张的债权人在清偿上必然享有优先地位不能因结果使得后主张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直接否定债的任意性清偿原则鉴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司法判决中未达成一致如公司法草案通过依据其规定有利于统一法院的裁判标准

3. 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情形

《九民纪要》第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较为一致,公司股东会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已具备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403号案件中指出,实务中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10503号案件判决认为债务发生后股东延长出资期限隐含“恶意”构成要件,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但书第2款之除外情形,公司未缴出资股东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该情形下的具体适用,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相当于公司的对外债权到期此时公司同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则一定意味着恶意损害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有权利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内容及其检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4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比九民纪要6条的内容存在如下几变化。

主张权利的主体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中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主体均明确规定为“公司债权人”,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情形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为“管理人”此次公司法草案中将主体扩展到了“公司或债权人”也就是说公司公司债权人一样,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第一主张权利主体的扩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保护按照公司法草案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与公司债权人都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主张权利主体的扩大与草案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忠实、勤勉义务的要求相呼应,体现了公司法草案强化了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范治理的责任和义务。

二)加速到期条件变化

1. 对司法程序无要求

九民纪要》第61款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形限定于执行案件中,并且强调“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没有规定必须进入特定的司法程序才能适用该条款。

2. 条件的变化

九民纪要6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法草案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规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对草案中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作何理解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48条规定的认缴出资提前到期制度即可适用。相比之下,《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规定无疑进一步放宽了对加速到期认定的条件和要求。该修订草案通过则在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时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有利于债权人尽快获得清偿,公司也可直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之检视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相较现规定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从该条款而论草案通过在将来的法律适用上可能会出现几项问题:

第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公司主张权利的路径需进一步解释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将向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主张权利的主体扩大到公司范围但公司也仅仅属于法律上拟制的“人”,具体事务的决策、执行需要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职权以实现在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董事控制下的“公司”如何行使权利的路径尚不明确对具体执行人执行途径仍需进一步探索。而且,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以及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方面存在认定困难,如何调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更考验司法智慧。

第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标准未统一亦须进一步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但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如何理解,是否完全适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的规定尚不明确,如该草案通过,之后仍会产生对条款理解不同出现不同的司法裁判的情况,不能解决实务中纷繁多样的实际情况,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

第三,在举证责任方面也显得缺乏制度安排。当然,按照民事诉讼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若无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将分配给债权人,但是债权人非为公司内部人员,很多时候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是否要区分请求权人之身份合理分配举证风险,不无疑问。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价值取向及立法展望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价值取向

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由于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存在差异化裁判,同时在理论基础上也莫衷一是。

否定说观点以法无明文为据,仅支持破产加速到期,此与鼓励投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重原则相悖,不足采信,为主流司法实践所抛弃。折衷说观点分为两种,一种为经营危机说,一种为债权人区分说。前者主张仅在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危机时方可令债务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笔者认为该学说容易导致破产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混淆,不利于全部债权人权益之保护,因为当发生经营危机时,很可能已经符合破产的条件了,此时允许部分债权人通过加速到期手段实现个别清偿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可能造成不公平。后者将债权人区分为自愿债权人与非自愿债权人而区别对待,由于自愿债权人预先可以查阅出资期限,所以不可以事后主张加速到期,而非自愿债权人并无事先预判之可能,所以股东不可以承诺之出资期限进行抗辩。但笔者认为该种区分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相矛盾,且在区别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肯定说观点通过利益衡量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可得加速到期,笔者也倾向于该立场。

首先,表面上看非破产加速可能损及股东的期限利益,这也是否定说的主要理由,但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实际上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从约定义务上来看,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同时可对公司进行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从法定义务上来看,股东应当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本质是股东履行其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出资的法定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上的表现,而不是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缴纳出资的约定义务。

其次,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方面,尽管有观点指出股东的出资数额及缴纳期限都已公示,债权人应当知晓且对交易中的风险可以预知,因此加速到期不具备理由。但是笔者认为对债权人无限制得施加此项义务未免过于苛刻,法律虽然允许股东自行安排出资缴纳期限,但任何权利行使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基本原则,该种安排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为限,换言之,当公司出现偿债困难时,债权人有理由期待股东修正其合约义务,否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再者,相较于破产加速,非破产加速具有清偿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尤其对于不满足破产条件且信用低下的公司债务问题解决,此外非破产加速的执行成本也明显较低,能够迅使债权人较快获得清偿。且在公司主观清偿不能情形,通常是由于受到股东的操控,此时通过加速未届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给股东施加压力,对于遏制股东通过资本认缴制恶意逃债的行为亦有所助益。

最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弊端完全在可控范围内。假如出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滥用,导致了本应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对部分债权人进行了个人清偿之不公平结果,仍可用破产撤销权来治愈该“偏颇给付”,以维护公平清偿。鉴此,非破产状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合理解决了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如何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可以减少综合成本,避免员工因破产而失业,且实现了债权人的债权。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立法展望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落实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充实原则,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在公司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的目的。公司法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利于使公司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产,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亦与鼓励投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重原则更加契合。

立法除了在一般层面上确立非破产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制度安排方面也应当更加具体化。

第一,请求主体方面。公司的债权人当然都可以成为适格的请求权人,但公司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尤其是可否将已缴纳出资的股东纳入到申请主题,殊值研究。笔者认为给予实缴股东以请求权无论是对于公司本身抑或债权人都存在极大好处,首先对于实缴股东而言,当公司面临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与公司或未实缴股东间的纠纷势必会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破产,股东有动力及时监督认缴股东提前出资;其次,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实缴股东请求认缴股东提前出资,法院也以默许;再者实缴股东在这方面无论是从预先信息获取抑或在举证方面都更加容易。

第二,适用条件方面。应当首先明确此加速到期制度与破产加速到期存在重大区别,避免混淆。同时应当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予以具化,避免过于宽泛,损及股东合理之期限利益,例如如果仅仅是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就导致出资加速到期,显然不合理。所谓“不能清偿”应为经债权人请求依旧得不到清偿。将经债权人请求依旧得不到清偿纳入认定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标准也符合双方利益。

第三,明确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时的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通常系公司的外部人员,无法对公司的资产以及信用掌握充分的资料与信息,当债权人作为加速到期的申请人时,出于公平之考虑,宜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公司或股东,如此也有利于客观事实之查明。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2]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期。

3]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以“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案为研究样本》,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

4]魏子华、白慧林:《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理论基础与构建》,载《财会月刊》2020年第3期。

5]胡艳香、方亚蝶:《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优化研究——兼论〈公司法〉修正草案第48条》,载《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6]李晓楠:《利益平衡视角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构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7]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QQ咨询 电话咨询

0551-65178029

留言咨询 公众号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