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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贴牌销售陷囹圄 精准辩护不起诉

发布日期:2024-04-08 浏览次数:395

一、基本案情


2020年底,X企业主王某某因应采购商要求在自产的31套自动门装置上加贴“松下”商标销售(总价款26350元)而被民间维权机构举报,公安机关立案后搜查,现场又查获贴牌“西门子”电机待售的自动门电动装置七十六套,贴牌“飞利浦”电机的自动门电动装置十套。王某某虽有贴牌行为,但其目的是应客户要求贴牌销售自动门动力装置,其贴牌“西门子”、“飞利浦”电机的对外售价均为正常销售价,即150元/个,案涉三个品种,合计总价为39250元(26350+76×150+150×10);王某某为涉案私营公司的老板,上述贴牌销售行为均系其直接或安排他人实施完成的;此前,其公司一名员工已因该案而被刑事拘留;案发后,王某某委托本所阮筱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律师规劝和陪同,主动投案,当日获取保候审;案经辩护人无罪辩护,检察院终对王某某及同案三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二、律师工作


(一)公安阶段:未雨绸缪,化被动为主动,投案自首后,配合公检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当事人最初十分担心、害怕,情绪焦虑。律师了解情况后,先安抚其心情。在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即与办案警官联系对接,沟通商量投案、取保事宜。王某某在律师陪同自首后当日获取保候审。该结果的取得不仅代表律师辩护策略的初战告捷,而且为下一步的案件办理争取到充裕的办案时间和辩护空间。同时,辩护律师继续跟进案件侦查进程,关注侦查结果,为下一步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审查起诉阶段:研透法律规定和专业知识,细究案件事实证据,及时调整辩护策略,通过有理有节有据的沟通交涉,争取检方认可,确保缓刑,力争无罪不起诉。在获知案件被起诉至检察院时,辩护人及时跟进,主动与主诉检察官沟通交流,阐明希望继续取保理由;辩护人对照研究相关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尤其注重关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品种的注册情况;经分析研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基于嫌疑人侵犯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涉案数额累加超追诉标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认知是不妥的。该案中,明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品种仅“松下”一种,但其未达追诉标准的违法所得3万元或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贴牌注册商标“西门子”的电机涉案金额1.14万元,但该注册商标公示中仅有地铁类自动门电机,而无其他类似电机注册,即“合类不合种”;贴牌“飞利浦”电机涉案数额0.15万元,但注册商标公示中却没有电机类产品的注册内容,即其不在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和规定,辩护人果断调整辩护目标和策略,变罪轻辩护为无罪辩护,变争取缓刑辩护为确保缓刑争取不起诉的无罪辩护。为此,辩护人主要从单品不够罪,综合计算不可行的思路和方向罗列辩点,继而推导出王某某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结论。针对前述,辩护人简要概括辩护意见如下:

1.“松下”自动门装置价款未达刑法的追诉标准,其余两个品种的自动门电机因不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列,其不属于《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所涉价款也不应累加计入犯罪数额。涉案价值最大的贴牌“松下”的自动门装置总价款26350元,未达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其余两个品种即贴牌生产的 “西门子” 自动门电机与“飞利浦”自动门电机非两品牌注册商标产品。国家商标局关于“西门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公示中仅有地铁类自动门电机,而无其他类似电机的注册内容,即“合类不合种”,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飞利浦公司注册号为xxx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无“自动门动力装置”项,即既不包括自动门动力装置,也不包括“自动门电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既然不能被视为侵权产品,那么上述品种所涉案金额就不应被累加合计为犯罪数额。此观点不仅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同一种商品”的意见支持,而且有西门子公司出具的不包括涉案产品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王某使用假商标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其行为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侵权商品品种仅有一个,该品种涉案数额未达入罪标准,其余商品品种并非侵权品种,不应计入本案犯罪品种与犯罪数额之中。

2.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极大。首先,王某仅对个别部件进行贴牌,应当仅就贴牌部件评估价值;其次,“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不同;再次,计算违法所得应当扣除成本,但扣除哪些具体成本,目前法律规定不明。但可以适当参照《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商总局公布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涉案金额上计算方式不准确,王某生产的产品其利润空间狭小,扣除成本后,本案涉案违法所得金额将远低于立案标准。基于上述理由依据,辩护人提交《要求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希望检察机关对王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案经辩护人与检察官多次充分沟通,在积极配合做好认罪认罚和主动退缴违法所的工作后,最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王某自首、退违退赔情节,依法对王某某及一案三人最终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案件价值


因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民众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仍然会有增多态势,对此类案件如何有效辩护属刑辩律师讨论的热点问题,而本案办理过程与辩护意见具有一定参考意义。本案的价值在于:辩护人受案之初能够缓解当事人焦虑情绪同时,规劝当事人投案自首,获得取保候审的良好开局;案件审查起诉,辩护人确定以改变定性为主,降低违法所得数额为辅的双保险辩护策略,将“保缓刑”的辩护目标调整为“争不起诉”,尽力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效果。全程辩护过程中,辩护人始终与公检人员良好沟通,配合办案,最终,在律师的不懈坚持和良好沟通下,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及其他同案三人均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承办律师认为,此案之所以能够辩护成功,除了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辩点外,律师深研细究的辩护工作以及良好的沟通能力、分析预判能力和谋划处理能力在此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应当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思路,从而达到辩护工作的最高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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