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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张某诉某公司、陈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8-26 浏览次数:1083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均是某公司的股东,各占某公司50%的股份。陈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兼监事。某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还规定了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成立不久,股东之间的矛盾就开始显现。20098月,张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陈某认为张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9月至10月期间张某委托律师向某公司和陈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张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某公司的决议,要求陈某提供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进行清算。陈某回函称,张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张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双方僵持不下,张某以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裁判结果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散某公司

专业评析:

首先,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某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某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陈某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张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张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某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某公司的僵局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张某持有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某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建议:

公司之所以会出现僵局,导致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根本原因是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法人治理机制不完善。最好的救济方式是股东的事前救济,股东在设立公司、制定章程时,应当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权、管理权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方案作出明确规定,从而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约定的价格购买股份,股东或者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收购股东的股份。这样在公司出现僵局时有约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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