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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

发布日期:2016-04-01 浏览次数:1454

案情介绍:
原告:G省某县企业经理                                      被告:H省某县张xx
原告曾在H省某县丢失一个提包,内与现金1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其钱包丢失以后;立即在该县电视台和有限广播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则给付拾者1.5万元酬金以示谢意。10天后,被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拾到钱包,当即前往原告制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5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尽快地找到遗失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1万元的现金,因此不能给1.5万元的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1万元酬金,被告仍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5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该条并没有提及酬金问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既然在本案中原告不愿意支付酬金,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支付酬金为由,拒绝交付拾得物。
第二种观点:尽管《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向遗失物失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做规定,但是原告播发的寻物启事中已经明确表示向拾得者支付1.5万元酬金,被告拾得钱物,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后来出尔反尔,拒不遵守诺言,虽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据此被告拒绝交付钱物是合理的。
作者观点:
从我国民法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所有权的物,而是所有人不慎丢失而丧失占有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这是物上请求权的内容之一。可见,返还拾得物既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支付报酬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者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也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在其财物丢失以后立即在该电视台和有线广播台播发寻物启事,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给付拾得者1.5万元的酬金。对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行为是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的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如拾得物的返还、走失公民的发现与线索的提供、征集商品广告词等),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广告人则负有向该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当然该报酬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以按劳付酬原则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而自愿做出的决定。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原告播发了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1.5万元作为酬金,显然是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制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人的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了契约说。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数人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些人一旦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也主要采纳了契约说。
尽管契约说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道广告内容为由拒绝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则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做出正式承诺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或变更要约内容。者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第二,采用单方法律行为,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其无订约能力,从而无承诺的资格,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属效力未定合同,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断地判定阿紫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大大的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上述案件中,原告拒不履行其诺言,被告应采取合法补救措施,而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维护其利益,那么被告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一方面,广告实施广告行为以后,应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负有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依法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原告拒不支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因为信赖原告会依广告内容支付报酬,而完成指定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或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在原告撤回其单方行为,不支付酬金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要求原告赔偿其信赖利益的损失。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发出的悬赏广告应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为有利。


作者: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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