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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和适用意见

发布日期:2022-09-07 浏览次数:3044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9月1日生效【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2021)】,对原《安全生产法》(2014)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对原《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处罚罚则进行一定调整,今后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是否存在影响。为此,就新法的如何理解和适用,个人作出如下浅薄意见。


首先,如何理解《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与《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之间关系?《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比《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知,被处罚主体、客体及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均未改变,仅是对行政处罚进行修改。《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增加了对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和产生安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另将资格罚中撤销修改为吊销,与《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项措词保持一致。新法修改说明《安全生产法》(2021)将《安全生产法》(2014)的罚则内容更加完善,形成完整的罚则条款,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将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落实到修法实践之中。


其次,如何理解《安全生产法》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之间的关系?《安全生产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上位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规章,为下位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为落实《安全生产法》中行政违法行为处罚作出实施性规定,为特别法,《安全生产法》则为一般法。


再次,如何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根据原《安全生产法》(2014)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由于原《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对具体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没有罚则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对具体违法行为作出实施性规定,是对《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已对原《安全生产法》(2014)第九十三条作出明确修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对原《安全生产法》的实施性规定已失去法律依据,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优先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法》(2021)具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不冲突,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仍可继续适用。为此,在《安全生产法》(2021)生效前,或《安全生产法》(2021)生效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与《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不冲突的,对具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仍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法》(2021)生效后,《安全生产法》(2021)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具体违法行为处罚情形作出明确规定的,应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


最后,如何适用《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中的资格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多种原因,继而应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对违法行为相应资格进行行政处罚,相应资格应由相关职权行政机关许可或批准,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对于哪些资格能进行行政处罚?能否对职权之外违法行为一并给予资格罚?能否对其上级或下级许可或批准的资格给予资格罚?对于如何确定行政处罚中资格罚适用范围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2021)第九十六条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给予行政处罚中资格罚范围,应当与安全生产必须有关联,且在发生安全事故中该资格与安全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主体问题。资格的取得与暂停、吊销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及《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可知,根据“三个必须”原则和谁主管谁处罚原则,处罚主体应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设定和实施,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行使行政处罚资格罚时,应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分别由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在事故调查报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中,建议明确相应行政主体和相应处罚罚则,保障新法的依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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