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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2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二):刺破公司面纱,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3-03-07 浏览次数:628

1. 基本事实


2016年,某县政府与A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展某产业扶贫项目,县政府注册成立某农业发展公司(委托人),并按照扶贫项目的内容及要求进行固定资产投资,A公司全资成立项目运营子公司B。项目建成后,该农业发展公司将相关固定资产租赁给B公司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然截止2021年5月31日,B公司共拖欠租金10685500元。经多次催要,B公司以各种理由据付租金,遂该农业发展公司拟起诉B公司请求支付租金。


对于本案来说,该农业发展公司与B公司租赁关系与租金标准明确,基本事实清晰,重难点在于:欠付租金应由作为独立法人的B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与A公司无关,而实际上B公司早已被A公司控制沦为空壳,不具备偿付能力。若无法让A公司对欠付租金承担责任,委托人将直接面临一千多万租金无法受偿的情形。案经一审、二审,终成功让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执行回款完毕,为委托人挽回巨额损失。


2. 律师工作


代理律师了解项目背景情况后,将A、B公司均列为被告,要求A公司对B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强烈抗辩,提供大量审计报告,意在证明A、B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对此,代理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A、B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混同,A公司依法应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相关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何为公司的“人格混同”?九民会议纪要的如下观点提供了参考:“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5)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结合这一观点,律师利用B公司曾向委托人提交一份审计问题清单,证明两被告公司出现人格混同:B公司仅仅是A公司的一个“生产基地”,无正常的公司架构外观,收入归为唯一股东A公司所有,而经营不善的结果却由B独自承担,双方之间的收益与盈利无法分清。


何为“过度支配与控制”?九民会议纪要的如下观点提供了参考:“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与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结合这一观点,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见B公司存在严重的被A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1.B公司生产规模、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给谁、如何定价均由A公司决定,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投产、采购、指定销售;2.B公司的财务由A公司垂直管理,销售所得也直接支付给A公司。由此可见,B公司已经沦为A公司的盈利工具。


(二)单方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必然代表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独立。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案例的裁判实践,年度审计报告不必然代表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独立。


首先,A、B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是证明公司是否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也不是法院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审计机构,而是内部审计。其次,审计报告不必然体现财产独立,若审计报告仅反映公司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则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再则,存在明显审计失败情形的审计报告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审计报告》充满明显的客观错误,尤其本案的巨额债务不在其中,属于审计失败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 案件价值


案涉项目作为政府扶贫项目,在当地政治经济意义重大。委托人作为政府的出资平台,为项目建设投入了巨额资金,案涉一千多万租金的收回,挽回了损失。


司法实践中刺破母子公司之间的面纱,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审查较为严格。九民会议纪要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奠定了更为严格的基调,但同时也明确了可以进行公司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因此,律师在办案中可以紧扣九民会议纪要,结合最高院的司法案例,对母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进行判断。同时,政府或公司在进行合作时,尤其要当心部分“心存不良”的外来企业“金蝉脱壳”之计,律师建议:在进行此类合作时可要求总公司提供有效担保,确保债务受偿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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