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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六):触发对赌条款,投资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24-03-05 浏览次数:431

01案 情 简 介

2019年9月,安徽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拟以股权转让方式投资宁国市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9月19日,A公司与H公司的原股东甲公司、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H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甲公司对H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的业绩考核净利润目标进行了承诺,并承诺一旦H公司未完成以上目标,则A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以现金补足,同时甲公司与乙公司承诺股权转让时H公司净资产达到1000万元,不足部分甲公司与乙公司以现金补足。


A公司受让股权后参与H公司经营活动,对于H公司的净资产和净利润,分别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股权转让时H公司的净资产及H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净利润均未达到《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的金额。A公司委托本所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向H公司补足净资产及净利润。


02律 师 工 作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拟定案件代理方案,主要争议点及分析意见如下:


(一)A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其向H公司进行补足,A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A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H公司补足净资产和净利润。


(二)甲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方,在股权转让中并未受益,合同约定其承担补足义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案涉协议实际上属于商事活动中常见的对赌协议,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中A公司为投资人,甲公司为H公司原股东,为了吸引A公司进行投资,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签订了关于目标公司净利润的调整协议,是市场常见的合法交易方式。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赌协议的当事人均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经营主体,有能力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且对赌协议一般均存在重大的商业风险,而该风险又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因此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围。


(三)A公司购买股权后参与H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公司无H公司的经营主导权,甲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补足义务?

A公司购买股权后,成为H公司的大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参与H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公司作为H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并未受到A公司的影响。甲公司同时也指派人员担任H公司的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并发表意见,即甲公司仍然参与H公司经营管理。


《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A公司购买股权后,如何行使股东权利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甲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未提出异议,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将A公司参与H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减少甲公司的补足义务的条件,所以甲公司仍应承担补足义务。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判决甲公司承担净利润补足义务。


03案 件 价 值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商业活动中的对赌协议,对赌协议解决的是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对于投资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三方来说,对目标公司未来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的风险程度是不一样的,通常是目标公司<目标公司股东<投资人,因此,投资方需要通过“对赌协议”解决上述问题。也正是考虑投资人在投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客观情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可通过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方式设置对投资人的补偿机制。本案即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纠纷,在触发对赌条款时,投资人提起诉讼,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履行补偿义务,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认定对赌协议的效力,保障契约精神得到充分尊重和有效实施,让人民群众司法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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