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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2023年度有价值案例分享(七):一案搞清:债务加入增信与担保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4-03-05 浏览次数:417

01案 情 简 介

2021年10月合肥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合肥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署合肥市某项目《玻璃合同》,其中,A公司为“供方”,B公司为“需方”,B公司指定下单人为桂某,合同约定A公司指定接单号或微信号对账时,按照A公司销售清单数量结算,B公司若未指定签收人时,B公司现场任何收货人签字B公司均认可有效。


合同签署后,A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支付货款及案涉项目顺利推进,A公司、B公司与中铁某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B公司未能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A公司所送该项目玻璃款,则C公司有义务向A公司支付全部欠款,C公司支付A公司款项后有权从B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B公司支付C公司,B公司对前述内容完全认可。”A公司合计送货价款计668773元,扣除承兑汇票金额175000元,欠付493773元。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徽商律师事务所张来林律师代理诉讼。


02律 师 工 作

(一)分析案情、找出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C公司是否具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代理人为论证C公司具有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具体化为几个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C公司是以债务担保还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向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是一般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首先,案涉付款协议产生的背景及原因是B公司已经资金紧张,A公司不再向案涉工程供货,并非送货前签署该三方协议担保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方协议签署时被告已无履行能力。从三方协议的形成过程来看,最初C公司将案涉项目部草拟的协议通过手机微信发送A公司,最初发送的协议中C公司系担保人身份,原告不同意该协议中C公司担保人身份,而应是直接付款义务人,故将C公司最初发送的 “委托付款” 中担保人身份直接修改成付款义务人,删除担保人文字内容表述,案涉三方协议中C公司是债务加入方。


其次,从三方协议内容看,三方协议名称系“付款协议”非“担保协议”,三方协议中没有“保证、担保”等文字内容表述,而是强调B公司、C公司共同要求A公司供货,该供货也是应C公司要求,案涉工地是C公司总承包,所供玻璃是用在C公司工程,C公司是三方协议的履行受益方,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C公司有义务向A公司支付全部欠款”,该付款义务是基于C公司要求送货及供货受益方,是基于债务加入成为付款义务人。


最后,“B公司与C公司存在案涉工程合同关系,C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C公司应向原告付款,三方协议中C公司有义务向A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的核心意思是案涉债务由C公司承担,代替B公司履行(有代替履行的条件)”,故其本质系债务加入;C公司承担的债务与B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存在主从关系,C公司承担的债务可以独立存在,A公司对C公司依据付款协议享受独立的请求权。A公司向C公司主张权利不受保证期间等限制,依据三方协议B公司与C公司相对于A公司而言是相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债务加入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对债务是否享有追偿权具体看各方约定,而担保则享有法定追偿权,无需另外专门约定,本案三方协议中对C公司付款后从工程款扣除或B公司对不足部分支付义务进行约定,不属于担保中追偿权约定。故C公司是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C公司是以债务加入方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基本采纳了张来林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03案 件 价 值

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与保证区别?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之间在实务中争议较大。根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其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从属性债务。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即与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故此,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否具有从属性质,是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


2、保证受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后,债权人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仅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3、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加入的场合,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其在债务加入时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故此,在二者承担债务的范围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债务加入人比保证人承担了更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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