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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另辟蹊径找突破,工伤认定终撤销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396

一、案情简介

2018年2月12日上午10:30左右,苏某某受杭州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总经理的安排,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购买香烟,拟用于在舒城县筹建中的安徽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途中,苏某某被一辆轿车碰伤,轿车方全责,苏某某无责。经鉴定,人体损伤伤残8级。杭州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和误工费,苏某某后诉讼交通事故侵权方和保险公司,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27万元。

而后,苏某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公司认定,要求杭州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2018年12月18日,县人社局向安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1月9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杭州公司。接着苏某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为8级。工伤8级,需赔偿30多万元。杭州公司不接受工伤认定结果,委托徽商律师事务所涂福昌律师代理此案。本案经两次行政复议、一审、二审,最终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



二、办理过程


1、案件分析  

代理人经分析认为:本案有很多不利因素。1、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发生非因职工主责以上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2、道交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对于不重复项目是可以分别主张。因此,本案律师需要另辟蹊径找突破口。


   2、代理思路 

代理人的代理思路重点从程序上抗辩。代理人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代理意见为:

(1)程序上违法。县人社局向安徽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没有向杭州公司送达,驳夺了杭州公司的举证和答辩权。

(2)县人社局无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受理单位应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应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安徽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成立在事故发生后,不可能认定用人单位为安徽公司。而杭州公司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所在地均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在安徽省舒城县并无分公司,也无办公地点,更无生产经营场所。县人社局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3)杭州公司与安徽公司相互独立。杭州公司及安徽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虽然两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为同一人,但不能混为一谈。安徽公司并非是杭州公司设立的,杭州公司也不是安徽公司的股东或分公司。不能将杭州公司总经理在舒城县从事筹建安徽公司的行为视为杭州公司的经营活动。


3、案件过程

2019年5月6日,市人社局撤销了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为: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未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杭州公司,剥夺了杭州公司在该案中举证及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2019年5月13日,苏某某重新向县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向杭州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二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某某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杭州公司。

代理人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重点提出了县人社局无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和事实理由,此外,代理人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苏某某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工伤申请时限。

2019年10月,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县人社局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为:杭州公司和安徽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虽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但苏某某是为了安徽公司的筹建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使是受到了杭州公司或者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安排,但杭州公司并未实际在舒城县进行任何筹建或生产经营活动,故不应将舒城县认定为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地,同时杭州公司也没有在舒城县为苏某某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11月,苏某某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杭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代理人提交答辩状并参加庭审据理力争。

2020年8月,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安徽公司与杭州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虽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无证据证明二企业为同一法人或有其他隶属关系。原告虽受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工作,并不能将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舒城县从事筹建安徽公司视为第三人杭州公司的经营活动。苏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1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情价值

1、法律不仅要实现实体正义,还要实现程序正义。代理律师充分抓住县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的程序缺位和无管辖权,两次工伤认定决定均被撤销。

2、在救济途径上,要全面评估。在县人社局认定后,代理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律师之所以选择行政复议,因为行政复议后,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救济,多一个部门审查、多一个救济途径。另外,对行政复议不服,在行政诉讼法院选择上,既可以选择原决定机关所在地法院,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多一个管辖法院。

3、本案代理律师凭借扎实的专业知识,避免了企业30多万元的损失。在面对纠纷时,应尽早求助于律师。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对纠纷有着更为专业的判断,能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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