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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合同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

发布日期:2018-12-07 浏览次数:157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为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其他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合同债权一般不应成为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46号


(二)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首先,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徐丰并未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民事合同。本案一审徐丰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二审法院再次确认徐丰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平昌工行和百坚公司连带赔偿533.5万元及利息”也可印证,徐丰亦认可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其次,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04年5月31日,平昌工行向百坚公司发出承诺书,同意百坚公司以现金230万元买断在平昌工行的全部债务。2004年6月16日,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达成《执行合(和)解协议》载明:百坚公司变现资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本息,百坚公司已无力偿还余下贷款本息,平昌工行请求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2004年6月30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法执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定百坚公司对其有效资产进行变现处理现金198.5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平昌工行贷款。余下533.5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人无力偿还,裁定终结执行。
就了结平昌工行与百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且以部分实际履行、部分免除债务方式终结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平昌工行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双方合意消灭债权之后,转让的不良资产实质为并不存在的债权。
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而言,一般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有损害事实;四是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平昌工行将并不存在的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产成都办明显不当,但主观上并无证据表明平昌工行存在损害徐丰利益的故意或过失,从客观上平昌工行转让并不存在的债权历经多手至徐丰时,其过错行为与其后多次转让的受让方徐丰损失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百坚公司在与平昌工行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后,隐瞒协议内容参加诉讼存在不当,但其对平昌工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于长城资产成都办并不知情,也没有直接对徐丰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其中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裁决纠纷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徐丰与平昌工行、百坚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原判以侵权纠纷予以受理并认定平昌工行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徐丰对于其损失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人要求承担责任,另行诉讼解决。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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