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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自然人不具有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398

一、基本案情


六安市叶集区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一家从事家禽家畜的养殖与销售业务的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该联合社是由六安市某养羊专业合作社、六安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某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六安市某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四家成员社共同设立。


2018年6月19日,邓某与六安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六安市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将其在六安市叶集区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拥有的1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邓某,邓某签订协议后成为联合社的成员社,享有成员社的所有权利。邓某据此认为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是六安市叶集区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其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查阅联合社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资预算决算方案及会计账簿证等。六安市叶集区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收到查阅申请后,拒绝了邓某查阅申请,邓某为此诉至法院。



二、律师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邓某能否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查阅某联合社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资预算决算方案及会计账簿证等?邓某是否具有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主体资格?


代理律师吴金明认为:六安市叶集区某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企业类型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受《公司法》调整,本案邓某起诉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要求查阅联合社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而且邓某是自然人,其诉称享有成员社资格的依据是2018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为联合社的成员社的主体应当是合作社,邓某是自然人不具有加入联合社的主体资格,其也不能提交登记机关关于联合社成员社名册的变更登记,因此邓某不具有联合社成员社的主体资格。



三、案件价值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由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出资设立的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是一个互助性经济组织。自然人并不是合作社,无法拥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社主体资格。本案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邓某不具有加入联合社的主体资格,判决驳回了邓某要求查阅联合社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资预算决算方案及会计账簿证等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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