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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一二再审路茫茫,抗诉租金可不偿—预期可得利益的实证研究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397

一、基本案情


委托人A公司系一家施工企业,其与实际施工人B建立了挂靠关系,承接了C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因实际施工人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途撤场,A公司疏于管理未做好后续的收尾工作,导致C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因A公司违约在先且达到了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A公司需退还全部已收工程款,并赔偿C公司建设工程涨价损失、利息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租金损失(C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厂房建设完毕后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向C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总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的四倍。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也被驳回,委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代理抗诉程序。



二、律师工作


(一)庭前准备

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吴正林、甘路作为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对本案的第一感觉是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非常棘手,程序上看一审、二审、再审均败诉,抗诉作为民事案件救济途径的最后一关,想要取得与之前不同的结果难如登天。实体上,委托人作为完全的违约方,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过错,诉讼中处于天然劣势地位。可以说,本案想从根本上扭转判决结果几乎是不可能的事,经与委托人反复沟通,最终确认的代理思路为:对全案提起抗诉,但重点在于减少委托人的损失。承办律师仔细查阅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卷宗后,发现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对建设工程涨价损失及利息损失已经进行过充分的论证,但对租金损失部分并未过多涉及。考虑到抗诉程序中并无新证据提交,如果再没有新观点,案件很难有实质性突破。所以,承办律师决定将租金损失部分作为重点抗诉理由,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后认可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庭审之中

本案历经听证、谈话、再审开庭多个程序,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很明显感受到来自各方的压力,尤其是C公司一再强调其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判决赔偿的金额尚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对于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无疑会产生强烈影响。于是,在最后一次开庭中,承办律师紧扣抗诉重点,对租金损失是否属于预期可得利益进行了充分论述。所谓“预期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C公司的逻辑在于:如果厂房顺利施工完毕,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可以得到履行,会产生租金收益,现在厂房未建设完成,委托人作为承包人应当赔偿。乍一看,C公司的逻辑是成立的,但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即“可预见性原则”—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办律师从整体事实情况中提取了两点来证明不满足“可预见性原则”:①《租赁合同》签订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委托人对于将来发生之事无法预见;②C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租赁一项,其本身是一家从事加工制作的公司,在未特别提示的情况下,委托人无法预见案涉厂房建设完成后用于租赁。除此之外,承办律师还强调了委托人实际赔偿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四倍,不符合公平原则。


(三)判决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租金损失判决项,经计算该项实际执行金额逾四百万元,目前已经申请了执行回转。



三、案件价值


“预期可得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如何适用及适用边界尚无统一的裁判规则。而本案对于如何适用中的适用前提问题——“可预见性原则”做了一次很好的探索,将较为空泛的理论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成功的运用,对于将来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于委托人来说,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毋庸置疑,但是不合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赔偿也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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