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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律师事务所

公司为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提供担保的效力突破

发布日期:2024-04-07 浏览次数:397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7日,A公司与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政府将一拆迁复建点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黄某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2日,A公司和黄某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黄某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内部项目承包,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2年6月,彭某进入该项目承包水电安装施工。2013年3月19日,黄某与彭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彭某承包案涉项目中水电施工工作,工程部优先支付彭某水电承包费用,黄某在该协议负责人一栏签名,彭某在水电承包班组负责人一栏签名,A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之后,彭某自筹资金完成案涉项目水电工程。2015年2月10日,A公司工作人员赵某向彭某出具一份《班组工程量(决)算单》,载明水电工程款为1648843元,扣除彭某借支工程款794860元,余款为853983元。此后,A公司、黄某未支付彭某工程款。



二、律师工作

一审中,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A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53983元及垫付工程款利息278076.31元,合计1132059.31元;2、黄某对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A工程承接案涉项目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黄某施工,黄某应为实际施工人。彭某与黄某、A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黄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彭某,A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因此,彭某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是黄某,A公司是黄某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黄某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但A公司系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黄某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彭某要求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


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A公司不应认定为案涉《协议》的担保人,而应当认定为协议相对方,黄某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系其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虽然A工程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但该协议通篇无担保内容,该担保实质上系一种“增信”行为;另,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亦不是黄某,而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虽A公司不认可,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结算人员即是A公司工作人员,结合该结算行为亦能认定A公司系在履行案涉《协议》,当然系合同相对方。经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认定案涉《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且鉴于黄某未提起上诉,维持了一审要求黄某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由A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 案件价值

本案系一起常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同于一般的同类纠纷,本案特殊之处在于:1、施工单位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再次发包给公司内部人员,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以公司内部人员作为实际施工人;2、在与分包项目施工人签订合同时,施工单位未作为发包人盖章确认,而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合同,让实际施工人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代理人在处理本案时,一是紧紧围绕签订合同人员的特殊身份,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二是虽公司在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但实际意思表示不能理解担保,因为公司本就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其盖章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合同的确认与“增信”,同时案涉协议亦无担保内容,担保无从谈起;三是通过公司员工的结算行为,再次确定公司系在追认和履行案涉协议,应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人。最终法院采纳代理人的观点,判决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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